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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民初2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力永贤与张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力永贤,张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2083号原告力永贤,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代理人钱先道,泗阳县裴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雷,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力永贤诉被告张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永贤的委托代理人钱先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永贤诉称:2014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提供了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张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可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力永贤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月息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张玉红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2014年2月14日,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将200000元支付给张传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借原告款200000元,现已逾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力永贤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张 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文静第3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