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行终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刘书会、刘善元等与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书会,刘善元,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政府,安阳市北关区民航路街道办事处,安阳市国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行终21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书会,男,汉族,1963年5月10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善元,男,汉族,1939年3月2日出生。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卫国,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灯塔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李富生,区长。委托代理人许长青,该区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安阳市北关区民航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机场南路中段路北。法定代表人王晓,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献,该办事处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安阳市国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纱厂路路北18号。法定代表人刘西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靖喜,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光建,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书会、刘善元诉被上诉人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关区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安阳市北关区民航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民航路办事处)、一审第三人安阳市国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兴公司)行政批复及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安中行初字第46号行政裁定,刘书会、刘善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书会及上诉人刘书会、刘善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卫国,被上诉人北关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许长青,一审第三人民航路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王献,一审第三人国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靖喜、陈光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北关区人民政府于2003年7月4日对该区民政局作出《关于民航路办事处设立机场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批复》(北政文(2003)39号),内容为:“你局《关于民航路办事处设立机场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请示》(安北民(2003)26号)已收悉。经区政府区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设立机场南社区居委会。现批复如下:民航路办事处辖区,除民航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和苹果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管理范围外,对未列入社区居民委员会管理的郭家湾村480户、建源新村164户、兰天小区205户和夏绿地房地产开发公司194户,以及市农机学校家属楼、北关区教委家属楼等共1043户,3650人,撤销郭家湾村民委员会,设立机场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并负责管理。居委会地址设在机场南路西段郭家湾村内。”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刘书会、刘善元原系安阳市北关区郭家湾村村民。1995年5月29日,国兴公司成立,股东为原郭家湾村民委员会和安阳市纱厂路建筑材料制品厂。2002年1月28日,安阳市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联合下发了《关于转发〈市民政局关于在全市推进城市社区建设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安办(2002)3号),该《通知》中载明:“城市建成区内的都市村庄,要结合户籍改革按要求组建社区。”2002年8月2日,原郭家湾村两委在北关区经贸委、民政局、信访办、土地局相关人员的组织下召开会议,讨论郭家湾村撤村组建经济实体问题,并形成会议纪要。会后张贴了《关于郭家湾村撤村组建经济实体的通告》,该《通告》的主要内容:“一、国兴公司继承原村委会所有资产,承担原村委会一切债权、债务,负责原村委会退养人员的工资发放,负责安排原村民的工作并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二、原郭家湾村的资产所有权属原村民所有,由国兴公司负责管理。三、原村委会的文书档案资料由国兴公司负责保存。四、原村委会工作人员由国兴公司根据工作本人特长安排工作。五、郭家湾党支部更名为国兴公司党支部,负责所属企业党员的管理,教育工作。六、区经贸委对国兴公司进行监督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公司章程运作。七、对郭家湾村的资产、财务进行审计,审计后,移交国兴公司。”2003年7月4日,北关区人民政府对该区民政局作出《关于民航路办事处设立机场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批复》(北政文(2003)39号)。刘书会、刘善元不服,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该批复违法并予以撤销,判令追回被平调的郭家湾集体财产并归还村集体,判令北关区人民政府履行保护被其平调后剩余的合法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另查明,2002年底郭家湾村村民已全部转为城市户口,自2003年1月起郭家湾村已无耕地。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北关区人民政府2003年7月4日对该区民政局作出的《关于民航路办事处设立机场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批复》(北政文(2003)39号),其内容虽然涉及撤销原郭家湾村民委员会、设立机场南社区居民委员会,但是撤销原郭家湾村民委员会、设立机场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只是改变了原郭家湾村村民的自治组织形式,对包括刘书会、刘善元在内的原郭家湾村村民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同时,原郭家湾村集体财产变更管理主体,对包括刘书会、刘善元在内的原郭家湾村民的合法权益也不产生实际影响。另外,刘书会、刘善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北关区人民政府提出过要求该区政府履行保护原郭家湾村集体剩余财产职责的申请。故刘书会、刘善元本案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书会、刘善元的起诉。刘书会、刘善元不服该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认定证据错误。通告形式不规范,内容和批复的内容不一致,成立经济实体和社区没有向村民公告,作为定案的证据不合法。2.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撤销原郭家湾村委会并将郭家湾村委会财产平调给国兴公司后,村民不再享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委员会自治法》赋予的政治权利和经济权利,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对郭家湾村村民的合法权益产生了严重的实际影响。上诉人曾多次向被上诉人、纪检、检察等部门提出过请求保护郭家湾村集体财产的申请。郭家湾村村民的工资、工作、养老保险并未得到全面妥善解决和保障。3.被上诉人作出的撤销郭家湾村委会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出撤销郭家湾村委会决定时,未依法召开村民会议,更未经郭家湾村村民会议讨论同意,该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由北关区民航路街道办事处负责对安阳市国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监督管理的决定,同样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侵犯了公司的独立经营权,应予以撤销。同时,请示报告也不应由北关区民政局作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北关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刘书会、刘善元二人原告主体不适格,郭家湾村已经撤销变更为机场南社区,二原告不能代表社区提起行政诉讼。2.北关区人民政府未作出《郭家湾撤村建社后实施公司管理的工作方案》,被告主体不适格。3.本案诉讼期间已过。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第三人民航路办事处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北关区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一审第三人国兴公司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上诉人起诉已经超期。国兴公司成立在1995年,撤村建社是在2003年,国兴公司成立时股东有郭家湾村委会和郭家湾村集体企业安阳市纱厂路建筑材料制品厂,国兴公司全部资产、股权均由郭家湾村委会享有,成立国兴公司代表全体村民意志。村民退休金由国兴公司承担。上诉人称政府平调郭家湾财产是不属实的,上诉人要求返还平调的财产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也没有提出相关的证据。在当时撤村建社的时候,郭家湾村委会召开会议,刘书会当时是同意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北关区人民政府2003年7月4日作出的北政文(2003)39号《关于民航路办事处设立机场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批复》虽然撤销了郭家湾村委会,并由新设立的机场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原郭家湾村民进行管理,但这只是改变自治组织形式,并不会影响原郭家湾村村民依法行使其政治权利和经济权利,对原郭家湾村村民的合法权益不会产生实际影响,对刘书会和刘善元的合法权益亦不产生实际影响。撤销郭家湾村委会可能会影响到相关集体企业的管理及利益分配问题,但对这些问题上诉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二、刘书会、刘善元要求北关区人民政府追回被其平调的原郭家湾村集体财产并归还村集体以及履行保护剩余合法财产,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但上诉人提交的《关于郭家湾村撤村组建经济实体的通告》并不能证明其北关区人民政府对原郭家湾村集体财产进行平调,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曾向北关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北关区人民政府保护原郭家湾集体剩余财产,上诉人的该两项请求均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中行初字第46号行政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 平代理审判员 肖海生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建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