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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行审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水土保持检查监督站与榆阳区麻黄梁镇双山村砖厂水利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榆林市榆阳区水土保持检查监督站,榆阳区麻黄梁镇双山村砖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0802行审5号申请执行人榆林市榆阳区水土保持检查监督站。委托代理人万启林,系该站鱼河分站站长。被执行人榆阳区麻黄梁镇双山村砖厂。申请执行人榆林市榆阳区水土保持检查监督站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榆阳区麻黄梁镇双山村砖厂水利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榆区政水监罚字(2015)第0801号水土保持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榆林市榆阳区水土保持检查监督站作出的榆区政水监罚字(2015)第0801号水土保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在麻黄梁镇双山村建砖厂占用、扰动、损坏原地貌植被或水土保持设施面积6640平方米,应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16600元,在期限内未缴纳,该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补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陕财办综(2015)第38号》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榆区政水监罚字(2015)第0801号水土保持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内容为:1、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16600元;2、对榆阳区麻黄梁镇双山村砖厂处以33200元的罚款。并于当日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既未申请复议、提起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以此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请求强制执行:1、水土保持补偿费16600元;2、罚款33200元;共计人民币49800元。同时,申请执行人提供了该案行政卷宗中其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依据和履行处罚程序的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谈话笔录,以及履行立案审批,处罚告知、听证告知义务,处罚审批程序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根据申请执行人已查明事实,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依据该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并对被执行人给予罚款处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榆林市榆阳区水土保持检查监督站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榆区政水监罚字(2015)第0801号水土保持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康建军审判员  钟改琴审判员  燕玉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