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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1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袁某某、徐某某、王某某与榆林市麻黄梁镇二墩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某某,徐某某,王某某,榆林市麻黄梁镇二墩煤矿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10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男,197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安县。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华某某,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麻黄梁镇二墩煤矿。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麻黄梁镇六墩村。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某,马某某,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麻黄梁镇二墩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7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某于2008年7月、原告徐某某于2010年2月、原告王某某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到榆林市麻黄梁镇二墩煤矿上班,工种为炮工。工作期间,被告向三原告发放了职工录用通知书、就餐卡、工资发放的存折。2013年3月12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协议书,时间从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工种为从事爆破工工作。2013年5月三原告离开被告处,被告为三原告进行了离职前职业病检查,2013年7月12日,榆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做出编号141、151、156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无尘肺。2013年8月7日,商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为三原告做出商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疑似职业病诊断告知书三份,三原告经诊断为尘肺病观察对象。2013年10月21日,原告袁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因病被送往铜川市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原告徐某某经诊断为:双肺肺炎、1型呼吸衰竭。原告袁某某经诊断为:支气管感染、病毒性肝炎、乙型、慢性、轻度。原告王某某经诊断为:尘肺观察对象、血脂代谢紊乱。2014年10月26日经商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病诊断:申请人袁某某、王某某为“煤工尘肺一期”。原告徐某某再次诊断为尘肺病观察对象。2015年7月21日三原告向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7月22日,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榆市劳仲不字(2015)第27、28、2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委认为申请人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一年时效期间,故决定不予受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三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本案三原告与被告均属于合法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于2014年2月1日前存在劳动关系,此事实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之后原、被告双方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实际履行劳动合同,三原告于2013年5月已离开被告处,故双方劳动关系截止至2014年2月1日。三原告现主张其患有职业病,故被告不能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但在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使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劳动仲裁,导致时效中止或中断。被告在三原告离职前亦进行了职业病检查,未查出患有职业病,故其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袁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袁某某、徐某某、王某某负担。上诉人袁某某、徐某某、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应当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如下:1、三上诉人离职前,2013年5月18日被上诉人委托商洛市疾病预防和控制中心对三上诉人检查为疑似职业病病人,2013年10月21日,2被上诉人将三上诉人送往铜川矿务中心医院治疗11天,费用由煤矿支付。2014年10月26日袁某某、王某某被商洛市疾病预防与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徐某某继续被告知为属疑似职业病病人。故被上诉人不能解除与三上诉人的劳动关系。2、商洛市疾病预防和控制中心的诊断合法合理,应予认定。3、职业病患者享受工伤待遇与劳动关系的解除无关。职工被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没有为职业病患者办理工伤保险的,职业病患者的工伤待遇全部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中的标准予以赔偿。4、本案不能适用调解仲裁法中的一年时效。被上诉人榆林市麻黄梁二墩煤矿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认为,三上诉人在离职前经榆林市疾病与预防控制中心诊断:无尘肺;王某某已经与被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另外两个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1日自然终止了;三上诉人的尘肺病不是在被上诉人矿上患的;三上诉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袁某某、徐某某、王某某与榆林市麻黄梁镇二墩煤矿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有该矿给三上诉人的录用通知书、就餐卡、工资发放存折,劳动协议书在卷佐证,应予认定。三上诉人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病人,一年后王某某、袁某某被确诊为煤工尘肺壹期,徐某某继续被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据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在目前情况下不宜解除,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7600号民事判决。二、袁某某从2008年7月起与榆林市麻黄梁镇二墩煤矿存在劳动关系;徐某某从2010年2月起与榆林市麻黄梁镇二墩煤矿存在劳动关系;王某某从2011年2月起与榆林市麻黄梁镇二墩煤矿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榆林市麻黄梁镇二墩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李文龙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段欣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