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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1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诉被告张某某、薛某某、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高某,张某某,薛某某,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1898号原告高某甲原告高某乙原告高某原告高某乙、高某法定代理人高某甲,身份同前。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娟,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被告薛某某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西沙火车站南210国道西亮馨苑小区2栋1层02号。组织机构代码07128654-4。负责人辛长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原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诉被告张某某、薛某某、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祁晓江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原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娟,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5日17时1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陕KA6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榆西路54KM+880M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世平驾驶的陕KV57**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刘世平、原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0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警三大队作出榆公交三认字《2015》第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世平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高某甲、高某乙、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往榆林市星元医院接受治疗。原告高某甲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反应;2、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3、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9天。原告高某甲共计花费医疗费26884.72元。原告高某乙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反应;2、多发性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473元。原告高某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反应,花费医疗费300元。同时陕KA6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所述,此次交通事故致使三原告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三被告应当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高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5463.72元,连带赔偿原告高某乙医疗费473元,连带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无责任的事实。第二组证据: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三份,证明原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势及诊断情况。第三组证据:医疗费票据十八支,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高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计花费医疗费26884.72元,高某乙花费医疗费473元,高某花费医疗费300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收据25支,证明原告受伤后陪护人员花费就餐费1611元的事实。第五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票据两支,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高某甲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事实,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20元的事实。第六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高某甲在榆林市上郡路桃花园74号居住且在东梅日用百货批发部打工,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第七组证据:户口本复印件八份,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薛某某所有的陕KA60**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鉴定伤残等级等意见过高,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只愿意在合法、合情的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保单抄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薛某某所有的车辆陕KA60**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薛某某缺席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的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只认可因交通事故造成高某甲双侧胸部累计5根肋骨骨折及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双侧胸膜粘连及误工期的鉴定意见过高,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第六组证据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中的其它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租房合同系一个人所写,属于原告伪造,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询问原告的工作,原告称无业,故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各项理赔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高某甲父母均未满60周岁,故不应当赔偿该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做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肇事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的情况,对本案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以及诊疗情况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三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未载明陪护人员情况,也未证明该就餐费的支出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同时该组证据亦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系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做出,程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限、营养期的情况,以及鉴定费支出情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被抚养人高某乙、高某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肇事车辆陕KA60**号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17时1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薛某某名下的陕KA6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榆西路54KM+880M处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世平驾驶的搭乘原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的陕KV57**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刘世平、原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警三大队作出榆公交三认字(2015)第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世平不承担责任,高某甲、高某乙、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往榆林市星元医院接受治疗。原告高某甲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反应;2、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原告高某甲共计在榆林市星元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26884.72元。原告高某乙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反应;2、多发性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473元。原告高某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反应,花费医疗费300元。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本院委托鉴定,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1日做出陕榆高科(2016)临鉴字第J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高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双侧胸部累计5跟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双侧胸膜粘连属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20元。另查明,登记在被告薛某某名下的实际所有人为薛子雄的陕KA60**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高某甲的被抚养人为原告高某乙、高某,分别出生于1998年12月4日、2001年2月25日。事故发生后,陕KA60**号车辆实际所有人薛子雄垫付原告高某甲9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实际所有人为薛子雄的陕KA60**号车辆与刘世平驾驶的搭乘原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的陕KV57**号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甲、高某乙、高某无责任,对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陕KA60**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公司作为陕KA60**号车辆的保险人,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永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单位,对被保险人因该起事故应给付原告的赔偿金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该案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在保险金内可以足额赔偿,故被告张某某、薛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依法确定如下:医疗费26884.72元;误工费52119元/年/365天×120天=17135元;护理费52119元/年/365天×60天=8567.5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29天=87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计算528400元×11%=58124元;被抚养人高某乙生活费17546元/年×(18-17)÷2×11%=965.03元,被抚养人高某生活费17546元/年×(18-14)÷2×11%=386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以上原告高某甲的损失共计119206.37元。原告高某乙医疗费473元。原告高某医疗费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食宿费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高某甲要求被告赔偿其母亲、父亲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该二人尚未年满六十周岁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二人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22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甲18527.72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甲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1451.65元。(薛子雄已垫付原告高某甲9500元在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三、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乙医疗费473元,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300元。四、鉴定费2420元,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五、驳回原告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5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315元,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祁晓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万强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