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徐常皓与杨学华、邵明洋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常皓,杨学华,邵明洋,高二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602号原告徐常皓,居民。371324199112201556.委托代理人王俊建,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学华,居民,兰陵县西环路乡村丰合作社。372823196503044015.被告邵明洋,男,1991年2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车辋镇乔庄村。371324199102274014.被告高二虎,居民。371324198510193219.原告徐常皓诉被告杨学华、邵明洋、高二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常皓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健,被告杨学华、邵明洋、高二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常皓诉称,2011年11月份,原告分期付款购买本田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鲁Q×××××号)。2016年1月7日,原告的父亲驾驶涉案车辆外出时被被告杨学华指使的二被告邵明洋、高二虎强行开走,并非法占有至今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牌号鲁Q×××××号本田轿车一辆(价值80000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学华辩称,原告父亲欠被告的钱,原告的父亲把车抵给被告的被告邵明洋、高二虎答辩意见同被告杨学华。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的涉案车辆是否为被告强行扣押侵占,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涉案车辆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2011年11月分期付款购买该车辆,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证据2.2016年1月27日,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的车辆非法占有。3.证人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2016年元月7日,我把原告的车辆停在苍山老一中门口,被告杨学华找4个人把我按倒并把车强行开走,当时报警,城关派出所出警。被告杨学华、邵明洋、高二虎对原告提供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车辆经常由原告的父亲开着,车辆所有权是谁的不清楚。证据2不能证明涉案车是被告扣押的,车确实在被告杨学华这里。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不能证明涉案车辆是被告强行扣押的,但承认原告的父亲当场在半小时后报警,出警人员以双方涉及经济纠纷没有处理。被告杨学华、邵明洋、高二虎没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涉案车辆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无证据证明涉案车辆为他人实际所有,故可以证明涉案车辆系原告所有。被告对证据2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手中。被告对证据3证人证言有异议,但根据原告的父亲当场报警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的父亲不是自愿将涉案车辆抵押给被告杨学华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1月份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本田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鲁Q×××××号。2016年1月7日,原告的父亲徐某驾驶原告的车辆停放在原苍山一中门口时,被被告杨学华、邵明洋、高二虎以其尚欠其借款未还为由,从原告之父手中将原告所有的鲁Q×××××号本田轿车开走,当时原告之父报警,出警人员以双方涉及经济纠纷为由没有处理。现涉案车辆在被告杨学华处,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酿成纠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双方质证后所认定,相关材料均已收录在案。本院认为,即使原告徐常皓之父尚欠被告杨学华借款未还,被告杨学华应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被告杨学华、邵明洋、高二虎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开走并侵占原告的车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车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抗辩称,涉案车辆是原告的父亲自愿抵押给被告的,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其辩解不能成立。因涉案车辆在被告杨学华处,被告杨学华应承担返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学华、邵明洋、高二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鲁Q×××××号本田轿车一辆返还给原告徐常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指定的行为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强制被告履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杨学华、邵明洋、高二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