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11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刘清团与贾帮周、朱性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团,贾帮周,朱性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11民初566号原告刘清团,男,汉族,1956年8月24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李素华,女,汉族,1956年12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妻子。特别授权。被告贾帮周,男,汉族,1958年7月2日出生,住新乡市。被告朱性兰,女,汉族,1957年8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贾帮周,即本案第一被告,系朱性兰丈夫。特别授权。原告刘清团诉被告贾帮周、朱性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14日在王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素华,被告贾帮周及作为被告朱性兰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贾帮周因开厂需要向罗守双、高焕平借款182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由原告和王连强进行担保。借款后,贾帮周付过几个月的利息,后因工厂被关停导致资金周转困难,一直未还。2011年7月11日罗守双、高焕平找贾帮周要钱未果,将本金和利息计算后更换借款手续,由贾帮周出具一张金额为420000元的借条,仍由原告和王连强进行担保。2013年11月8日罗守双、高焕平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被告贾帮周、朱性兰向罗守双、高焕平偿还借款420000元及利息,原告和王连强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贾帮周、朱性兰未履行判决,罗守双、高焕平申请执行,法院查封了原告的房产、冻结原告的工资。2016年1月8日,罗守双与原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罗守双同意原告支付100000元和4000元执行费后,原告与该案再无关系,13日原告履行了和解协议,罗守双出具了收条。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贾帮周、朱性兰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执行费4000元,以及104000元从2016年1月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的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贾帮周、朱性兰承担。二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没有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6年元月8日协议一份、2016年1月13日收条一份、2015年11月3日收到条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替被告还了10万元以及执行费。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二被告对证据没有意见,承认原告替其偿还债务的事实。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11日,被告贾帮周向罗守双、高焕平出具一份420000元的借条,原告和王连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罗守双、高焕平于2013年11月8日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做出(2013)牧民一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贾帮周、朱性兰一次性偿还罗守双、高焕平借款420000元及利息,刘清团、王连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被告贾帮周、朱性兰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和王连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罗守双、高焕平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罗守双和原告刘清团于2016年1月8日达成和解协议,刘清团向罗守双支付100000元,罗守双不再向刘清团追偿。2016年1月13日,罗守双向刘清团出具收条一份,证明刘清团分两次将100000元支付完毕。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贾帮周向罗守双、高焕平借款时作为保证人,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原告承担了100000元的保证责任,原告提交了协议、收到条予以证明,被告贾帮周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贾帮周应当对原告予以偿还100000元。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被告贾帮周向罗守双、高焕平的420000元借款是由被告二人进行偿还,原告是替代二被告履行了100000元的还款责任,故仍由二被告偿还原告1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4000元执行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104000元的利息,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100000元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帮周、朱性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清团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清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贾帮周、朱性兰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艳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来振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