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2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卞某与章正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章正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民初706号原告:卞某。法定代理人:卞礼全,农民。委托代理人:武温亮,来安县大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正海,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合作区雪松街6号龙滨嘉苑3号楼1、2门市。负责人:门晓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卞某与被告章正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黑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某的法定代理人卞礼全、委托代理人武温亮,被告章正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黑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卞某诉称:2015年10月22日16时40分许,章正海驾驶皖12/217**号变形拖拉机行驶至来安县董青村路口时,在避让收割机倒车时刮撞到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其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章正海负事故全部责任。皖12/217**号变形拖拉机在太平洋财险黑河支公司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章正海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46天30元/天)、营养费3180元(106天30元/天)、护理费11077元(106天104.5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休学损失5000元、车损2200元,以上合计31837元;由太平洋财险黑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章正海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卞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已经支付了卞某医疗费3万余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太平洋财险黑河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16时40分许,章正海驾驶皖12/217**号变形拖拉机行驶至国道处(安县董青村路口),在避让收割机倒车时刮撞到后方卞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卞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章正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卞某无责任。卞某受伤后至来安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左足第1趾骨远节近端骨折;2、左侧外踝挤压伤。经治疗,卞某于当月28日出院,住院6天,出院医嘱:外院进一步治疗。当日,卞某转至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下肢多处软组织外伤后感染,左足踇趾远节趾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经治疗于2015年12月7日出院,住院40天,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加强营养与护理;2、避免创面摩擦;3、逐步行走负重功能锻炼;4、骨科门诊定期复查,三个月门诊复查;5、骨科、康复科门诊随诊;6、不适骨科随诊,建议休息2个月。卞某共花费医疗费3万余元,该费用系章正海先行支付。另查明:卞某驾驶的电动车购买价格为2800元。皖12/217**号变形拖拉机登记在章正海名下,该车在太平洋财险黑河支公司处被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卞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来安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电动车购车票据、毁损照片;章正海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如何依法认定卞某的合理费用;二、两被告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卞某主张30元/天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根据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营养、护理天数,卞某两次住院46天(6天+40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与护理,建议休息2个月,故营养、护理天数计算为106天(46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卞某主张8000元较高,本院根据其伤情,结合本案案情酌定为4000元。交通费,卞某主张1000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车损,因卞某没有对车辆进行实际维修以及对损失进行鉴定,但考虑到车辆受损的实际情况,本院参照其购买价格,酌定车损为1700元。休学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的合理费用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46天30元/天)、营养费3180元(106天30元/天)、护理费11062元(106天38091元/年÷365天/年)、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700元,合计22322元。对于争议焦点二,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章正海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卞某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起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黑河支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太平洋财险黑河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章正海负责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卞某主张的合理损失部分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太平洋财险黑河支公司应全额赔偿。对于章正海先行支付的医疗费,可与太平洋财险黑河支公司另行结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卞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223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卞某负担4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执行款交付银行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帐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审 判 员 陈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孙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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