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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4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杨志嫣与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营销服务部、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嫣,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营销服务部,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保险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25民初4807号原告杨志嫣。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天津市蓟县人民西路南侧种子公司东侧。代表人曹振海,经理。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二大街35号银座大厦12A-06室。代表人王磊,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杨志嫣与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营销服务部、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保险代理合同纠纷,2015年11月17日,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为甲方,杨志嫣作为乙方,双方订立合同时约定,甲乙双方就本合同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应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处理。根据双方的约定,本案应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兆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学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