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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宁波迦南洁具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枝颖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九鑫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迦南洁具有限公司,慈溪市枝颖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九鑫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2号原告:宁波迦南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庵东镇桥南村三八江路*******号。法定代表人:潘智道,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世炳,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枝颖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崇寿镇六塘村。法定代表人:周栋,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慈溪市九鑫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坎墩街道联发路***号。法定代表人:施九如,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宁波迦南洁具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迦南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枝颖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枝颖公司)、慈溪市九鑫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鑫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约丹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枝颖公司送达需公告送达,本案于同年1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迦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世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各被告未偿还款项为由,诉请:一、判令被告枝颖公司即时归还原告代偿的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九鑫公司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请为:二、判令被告九鑫公司就被告枝颖公司应偿付原告代偿款及利息损失不能履行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偿还责任。两被告均未作答辩。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13日,原告、被告九鑫公司与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现名为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签订编号为822132014000039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被告九鑫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农商行与被告枝颖公司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2日形成的债权在最高额2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14日,被告枝颖公司与农商行签订合同号为822112014003287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枝颖公司向农商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44%,当日,农商行向被告枝颖公司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枝颖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履行保证义务,向农商行代偿100万元。上述款项被告枝颖公司至今未偿还原告,被告九鑫公司也未承担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特种转账传票、收贷收息凭证、扣款通知书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农商行与被告枝颖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农商行与原告及被告九鑫公司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有效。原告作为保证人向农商行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枝颖公司追偿。原告、被告九鑫公司作为该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约定内部的承担比例,故被告九鑫公司也应对被告枝颖公司不能偿还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偿还责任。现被告枝颖公司未及时偿还原告代偿款,另一位连带责任保证人九鑫公司也未及时向原告平均分担已支付的代偿款,故应另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枝颖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宁波迦南洁具有限公司代偿借款100万元,并赔偿原告自2015年12月24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枝颖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宁波迦南洁具有限公司代偿款及利息损失不能履行的部分,由被告慈溪市九鑫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二分之一的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慈溪市枝颖电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慈溪市九鑫机械有限公司对其中的二分之一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琪琦人民审判员  张川川代理审判员  陈约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范桑桑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