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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1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贺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贺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1184号原告吴某甲,农民。被告贺某,农民。(未到庭)原告吴某甲诉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吴某丙由原告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依法支付小孩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二份。拟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2014)鄂咸丰民初字第0067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实原告曾于2014年8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自愿申请撤诉的事实。证据3、(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2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原告曾于2015年3月10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贺某书面答辩称,小孩吴某丙由被告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从2014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房屋按评估后由原告补钱给被告;依法分割夫妻债权5000元;以上费用须一次性付清。被告贺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职能部门出具,可信度高,予以采信;证据2、3系本院的生效裁判文书,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意见,综合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5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从2014年5月起,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回其娘家生活至今。2014年8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2015年3月1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砖混结构平房一栋(位于咸丰县清坪镇青岗坪村四组)。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婚姻。婚后,双方未建立起融洽的夫妻感情,从2014年5月起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在此期间,原告曾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在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然未能和好夫妻关系,致使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答辩称小孩吴某丙随被告一起生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小孩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应支付小孩抚养费的标准可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的标准执行,原告吴某甲每年度应当支付的小孩抚养费为4340.50元。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贺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甲与被告贺某离婚。二、小孩吴林钰由被告贺某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吴某甲从2016年4月起每年支付小孩抚养费4340.5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定于每年4月30日前支付。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咸丰县清坪镇青岗坪村四组的平房一栋由原、被告平均分割。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美照审 判 员  赵德祥人民陪审员  XX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肸旻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