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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行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建某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远泰公司)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建某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102行初135号原告中建某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芈某,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一段669号。法定代表人文丽霞,局长。委托代理人邓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第三人陈某。委托代理人窦某(陈某之妻)。委托代理人肖某,长沙市开福区明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建某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远泰公司)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案经当事人同意由代理审判员陈远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远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芈某、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邓某和张某、第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窦某和肖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15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5)2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陈某在工地上烧焊时从架上摔倒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中建远泰公司诉称: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缺乏事实依据,中建远泰公司与陈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证据支持,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梅西湖中心滨湘商业街项目系由中建远泰公司承建。2014年9月27日,陈某在工地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后被送往航天医院救治,陈某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中建远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第三人陈某述称:中建远泰公司诉称意见与事实不符,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李卫、鄢志刚、许义辉与陈某系同事关系,四人均在梅溪湖中心滨湘商业街项目工地工作。2014年9月27日,陈某在中建远泰公司承建的梅溪湖中心滨湘商业街项目从事电焊工作时,不慎从架子上跌落受伤,后由中建远泰公司工作人员送往湖南航天医院治疗。2015年7月15日,陈某之妻窦某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后市人社局作出(2015)长人社工伤受字250号《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作出(2015)长人社工伤协字250号《长沙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向中建远泰公司邮寄送达。2015年9月15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5)2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陈某在工地上烧焊时从架上摔倒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送达当事人。中建远泰公司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2015)长人社工伤受字250号《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5)长人社工伤协字250号《长沙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长人社工伤认字(2015)2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医院病历资料、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证人证言、快递查询信息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陈某与中建远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陈某受伤的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一、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经庭审查明,中建远泰公司承建梅溪湖中心滨湖商业街项目工程,证人李卫、鄢志刚、许义辉系与陈某在该项目工地工作的工人。证人李卫、鄢志刚、许义辉均陈述其与陈某共同工作的项目为中建远泰公司承建,工资由中建远泰公司发放,陈某受伤后,由中建远泰公司工作人员送往医院救治。另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5年5月25日下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市人社局受理陈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中建远泰公司送达《长沙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后,中建远泰公司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和本案诉讼程序中均未提交上述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证据材料,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及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可以确定陈某与中建远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建远泰公司否认与陈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又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关于陈某受伤的情形是否应予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医院病历资料可以确定陈某系在工地上烧电焊时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其受伤的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另市人社局在受理陈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给当事人,行政程序合法。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认字(2015)2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中建远泰公司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建某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中建某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远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欧雨婷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