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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刑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黄利君、刘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利君,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6刑终35号原公诉机关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利君,客车售票员。因涉嫌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5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2016年1月27日被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变更为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某,客车司机。因涉嫌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5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2016年1月8日被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变更为取保候审。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利君、刘某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作出(2015)防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黄利君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刘某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黄利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利君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利君系自愿要求撤回上诉,经审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黄利君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5)防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钟 健审判员 李振生审判员 陈之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乾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