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商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山东恒昇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进出口押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山东恒昇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高俊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国融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远东农科环保发展有限公司,枣庄市安鲁经贸有限公司,山东昌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青岛捷润液体化工有限公司,尤寿印,黄桂香,尤晓,尤芳育
案由
进出口押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商初字第34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刘志刚,行长。委托代理人柏承峰,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小青,山东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恒昇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光明大道S3666号。法定代表人尤寿印,董事长。被告高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法定代表人李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佰鸣,山东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国融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东路81号中新大厦。法定代表人张德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登波,该公司职员。被告山东远东农科环保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广明中路南侧(遗棠村),长江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尤寿印,董事长。被告枣庄市安鲁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法定代表人陈焕勤,董事长。被告山东昌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法定代表人张爱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海军,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捷润液体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东路81号中新大厦。法定代表人张德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登波,该公司职员。被告尤寿印,男,汉族,1957年8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黄桂香,女,汉族,1960年2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尤晓,女,汉族,1981年11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尤芳育,男,汉族,1986年1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山东恒昇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昇公司)、高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俊公司)、青岛国融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融公司)、山东远东农科环保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枣庄市安鲁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鲁公司)、山东昌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华公司)、青岛捷润液体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润公司)、尤寿印、黄桂香、尤晓、尤芳育进出口押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委托代理人柏承峰、刘小青,被告高俊公司委托代理人姜佰鸣,被告昌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海军、被告国融公司、捷润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夏登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昇公司、远东公司、安鲁公司、尤寿印、黄桂香、尤晓、尤芳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济南分行诉称,2013年3月11日,我行与恒昇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济分文东综字20130311第004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我行为恒昇公司提供综合授信额度5亿元整,授信期限为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额度期限内,额度可循环使用,但额度内各种授信品种余额合计不得超过综合授信额度金额;授信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方式:贷款、拆借、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担保、贷款承诺、开立信用证等。2013年3月11日,我行与枣庄市运河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河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济分文东额抵字20130311第004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运河公司以土地使用权(枣台国用【2012】第04044号)、房产(枣房权证台字第003208**号、枣房权证台字第003208**号、枣房权证台字第003208**号、枣房权证台字第003208**号)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恒昇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5亿元中的18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3年3月12日,双方就上述房产办理抵押权登记,并由���庄市房产监理处房屋产权登记交易中心发放他项权利证书。2013年3月13日,双方就上述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权登记,并由枣庄市国土资源局发放他项权利证书。2013年3月11日,我行与国融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济分文东额保字20130315第004-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国融公司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恒昇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5亿元中的18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3月11日,我行与远东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济分文东额保字20130315第004-2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远东公司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恒昇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5亿元中的18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3月11日,我行与��寿印签订编号为平银济分文东额保字20130315第004-3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尤寿印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恒昇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5亿元中的18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黄桂香与尤寿印系夫妻关系,其在《保证担保声明书》上签字确认,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6月14日,我行与恒昇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济分文东进押字20130614第001号《进口押汇总合同》,约定恒昇公司在我行办理的进口押汇业务均受本合同约束,本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内容以经我行核准的恒昇公司进口押汇申请书为准。2014年1月23日,恒昇公司向我行提交编号为平银济分文东进押申字20140123第001号《进口押汇申请书》,就信用证号码为LC0461201300121、信用证金额为16099714.07美元的远���信用证叙做进口押汇。押汇金额为1400万美元,期限90天,日期从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4月23日;押汇利率为libor+425bps;上述进口押汇业务执行利率为利随本清。我行当日按约定履行了义务。2014年6月6日,我行与安鲁公司、尤晓、尤芳育签订编号为平银济分文东额保字20130315第004-9、11、12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安鲁公司、尤晓、尤芳育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恒昇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5亿元中的18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6月6日,我行与昌华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济分文东额保字20130315第004-13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昌华公司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恒昇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5亿元中的18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9月29日,我行与捷润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济分文东额保字20130315第004-14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捷润公司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恒昇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5亿元中的18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截至2014年6月21日,上述押汇业务均已欠息、逾期,恒昇公司尚有本金1400万美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尚未归还,已违反《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进口押汇总合同》的约定,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条件。运河公司、国融公司、远东公司、昌华公司、捷润公司、安鲁公司、尤寿印、黄桂香、尤晓、尤芳育尚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恒昇公司偿还我行进口押汇本金1400万美元及利息1444685.20美元(利息计至2015年8月28日,此后的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进口押汇总合同》及《进口押汇申请书》约定计付);判令我行对抵押物土地使用权(枣台国用【2012】第04044号)、房产(枣房权证台字第003208**号、00320813号、00320814号、003208**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判令恒昇公司赔偿我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20万元、公告费1200元;判令高俊公司、国融公司、远东公司、安鲁公司、昌华公司、捷润公司、尤寿印、尤晓、尤芳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黄桂香在与尤寿印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恒昇公司、判令高俊公司、国融公司、远东公司、安鲁公司、昌华公司、捷润公司、尤寿印、黄桂香、尤晓、尤芳育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高俊公司辩称,对于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所诉的其与恒昇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我公司不知情,也没有与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我公司的相关财产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对我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昌华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未与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真实有效的担保合同,也并非进口押汇合同的担保人,所以我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请求驳回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的诉讼请求。被告国融公司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同一债权即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物的担保以外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我公司认为应当首先依法将抵押物进行拍卖以确定各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被告捷润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未与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真实有效的担保合同���也不是该进口押汇合同的债务人,不应当承担保证或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的诉讼请求。被告恒昇公司、远东公司、安鲁公司、尤寿印、黄桂香、尤晓、尤芳育均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3月11日,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与恒昇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济分文东综字20130311第004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为恒昇公司提供综合授信额度5亿元整,授信期限为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额度期限内,额度可循环使用,但额度内各种授信品种余额合计不得超过综合授信额度金额;授信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方式:贷款、拆借、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担保、贷款承诺、开立信用证等。2013年3月11日,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与运河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济分文东额抵字20130311第004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同》,约定由运河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枣台国用【2012】第04044号)、房产(枣房权证台字第003208**号、枣房权证台字第003208**号、枣房权证台字第003208**号、枣房权证台字第003208**号)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恒昇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5亿元中的18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5月26日,运河公司更名为高俊公司。高俊公司对编号平银济分文东额抵字20130311第004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上加盖的“运河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该《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上加盖的“运河公司”公章与运河公司在枣庄市印章管理中心备案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2013年3月11日,平安银行济���分行与国融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济分文东额保字20130315第004-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国融公司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恒昇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5亿元中的18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只要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完全清偿,主合同债权人即有权要求保证人就债务余额在上述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各具体授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本合同由保证人独立承担保证责任,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有权优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放弃行使对担保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保证人仍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2013年3月11日,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与远东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济分文东额保字20130315第004-2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远东公司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恒昇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5亿元中的18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只要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完全清偿,主合同债权人即有权要求保证人就债务余额在上述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各具体授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本合同由保证人独立承担保证责任,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有���优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放弃行使对担保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保证人仍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2013年3月11日,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与尤寿印签订编号为平银济分文东额保字20130315第004-3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尤寿印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恒昇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5亿元中的18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只要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完全清偿,主合同债权人即有权要求保证人就债务余额在上述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各具体授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本合同由保证人独立承���保证责任,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有权优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放弃行使对担保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保证人仍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黄桂香作为尤寿印配偶在《个人担保声明书》中签字。2013年6月14日,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与恒昇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济分文东进押字20130614第001号《进口押汇总合同》,约定恒昇公司在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办理的进口押汇业务均受本合同约束,本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内容以经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核准的恒昇公司《进口押汇申请书》为准。2014年1月23日,恒昇公司向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提交编号为平银济分文东进押申字20140123第001号《进口押汇申请书》,就信用证号码为LC0461201300121、信用证���额为16099714.07美元的远期信用证叙做进口押汇。押汇金额为1400万美元,期限90天,日期从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4月23日;押汇利率为libor+425bps,利随本清;押汇到期或提前到期,恒昇公司未能按约定还款,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押汇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恒昇公司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于当日向恒昇公司支付借款1400万美元,按约定履行了义务。2014年6月6日,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分别与安鲁公司、尤晓、尤芳育签订编号为平银济分文东额保字20130315第004-9、11、12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安鲁公司、尤晓、尤芳育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恒昇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5亿元中的18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只要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完全清偿,主合同债权人即有权要求保证人就债务余额在上述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各具体授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本合同由保证人独立承担保证责任,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有权优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放弃行使对担保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保证人仍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2014年6月6日,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与昌华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济分文东额保字20130315第004-13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昌华公司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恒昇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5亿元中的18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只要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完全清偿,主合同债权人即有权要求保证人就债务余额在上述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各具体授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本合同由保证人独立承担保证责任,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有权优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放弃行使对担保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保证人仍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2014年9月29日,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与捷润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济分文东额保���20130315第004-14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捷润公司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恒昇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5亿元中的18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只要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完全清偿,主合同债权人即有权要求保证人就债务余额在上述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各具体授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本合同由保证人独立承担保证责任,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有权优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放弃行使对担保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保证人仍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上述进口押汇贷款到期后,恒昇公司未还本付息,国融公司、远东公司、昌华公司、捷润公司、安鲁公司、尤寿印、黄桂香、尤晓、尤芳育亦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截至2015年8月28日,恒昇公司尚欠平安银行济南分行进口押汇本金1400万美元及利息1444685.20美元。2015年6月30日,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青岛保税区百瑞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为本案及(2014)济商初字第341号一案诉讼实际支付律师费20万元、公告费1200元,上述费用已在(2014)济商初字第341号一案中主张权利。上述事实由《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声明书》、《进口押汇总合同》、《进口押汇申请书》、《委托代理协议》、汇款凭证、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虽然在诉讼中,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青岛保税区百瑞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但根据法律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故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对本案享有诉权,可以继续参加诉讼。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与恒昇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进口押汇总合同》、《进口押汇申请书》,与国融公司、远东公司、昌华公司、捷润公司、安鲁公司、尤寿印、尤晓、尤芳育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及黄桂香出具的《保证担保声明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依约为恒昇公司办理了进口押汇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进口押汇贷款到期后,恒昇公司未能按期还本���息,国融公司、远东公司、昌华公司、捷润公司、安鲁公司、尤寿印、尤晓、尤芳育亦未承担担保义务,均构成违约,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黄桂香与尤寿印系夫妻关系,其作为财产共有人在《保证担保声明书》上签字确认,应以其与尤寿印的夫妻共同财产对尤寿印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平安银行济南分行要求恒昇公司还本付息,要求国融公司、远东公司、昌华公司、捷润公司、安鲁公司、尤寿印、黄桂香、尤晓、尤芳育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昌华公司、捷润公司辩称未与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真实有效的担保合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保证人独立承担保证责任,不论是否有担保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有权优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放弃行使对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保证人仍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国融公司应在该约定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国融公司主张应将抵押物拍卖后确定保证人应承担的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因高俊公司对编号平银济分文东额抵字20130311第004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上加盖的“运河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该《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上加盖的“运河公司”公章与运河公司在枣庄市印章管理中心备案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故运河公司没有为本案所涉押汇款项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平安银行济南分行要求高俊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恒昇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进口押汇本金1400万美元及利息1444685.20美元(利息计至2015年8月28日,嗣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照《进口押汇总合同》及《进口押汇申请书》约定计付);二、被告青岛国融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远东农科环保发展有限公司、枣庄市安鲁经贸有限公司、山东昌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青岛捷润液体化工有限公司、尤寿印、尤晓、尤芳育分别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山东恒昇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黄桂香以其与被告尤寿印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尤寿印应承担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被告青岛国融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远东农科环保发展有限公司、枣庄市安鲁经贸有限公司、山东昌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青岛捷润液体化工有限公司、尤寿印、黄桂香、尤晓、尤芳育履行本判决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恒昇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5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恒昇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青岛国融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远东农科环保发展有限公司、枣庄市安鲁经贸有限公司、山东昌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青岛捷润液体化工有限公司、尤寿印、黄桂香、尤晓、尤芳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孙延东代理审判员 吴 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