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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民初1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1595号原告赵某甲,女,201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法定代理人梁某某,女,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系原告赵某甲母亲。委托代理人王凤,重庆市綦江区东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乙,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男,194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系被告赵某乙父亲。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之法定代理人梁某某和委托代理人王凤、被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我系被告赵某乙之女。2013年1月16日被告与我母亲梁某某通过綦江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我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但至今分文未付。现我母亲由于生活困难,将我托付到幼儿园,每月要缴纳学费500元,再加上周末的生活费用和看病开支,每月需生活费用1200元。由于母亲一人无力负担。现起诉要求被告从2016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育费600元。被告赵某乙辩称,抚养费要求过高,每月200元就够了。我要求看娃儿。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梁某某与被告赵某乙于2013年1月16日在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女赵某甲由梁某某扶养,赵某乙从2013年2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元至赵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此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抚养费,梁某某申请强制执行后,赵某乙支付赵某甲抚养费至2015年12月。现原告赵某甲以物价上涨和上学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增加支付抚养费至每月600元。举证期限内,被告赵某乙要求与原告赵某甲进行亲子关系鉴定,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6年3月14日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赵某乙与赵某甲亲缘关系进行鉴定。2016年3月17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据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赵某乙是赵某甲的生物学父亲。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称其现在贵州省遵义市大坪区城镇居住生活,每月需要生活费1600元(含小病医疗费约每月300元),每学期需要学费2000元。为此,原告举示幼儿园收款收据予以证明。被告称原告在扶欢镇农村居住生活,但其每月需生活费200-300元、医疗费30元-40元,原告上幼儿园是事实,扶欢镇的幼儿园每学期学费在1400元-1500元,对幼儿园的收款收据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在遵义生活读书。原告对其在贵州省遵义市大坪区城镇居住生活未举示相关证据。原告以被告支付抚养费至2015年12月为由要求被告从2016年1月起开始增加,被告以原告是从2016年2月起诉为由,要求从2016年2月开始增加,只同意每月增加100元。庭审中,因被告要求亲子关系鉴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此产生的交通费和误工费,2016年3月15日鉴定取样,原告母亲梁某某从遵义回来,产生火车票费94元(23.50元×2人×2次)和从扶欢镇至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往返的租车费600元,误工费要求酌情主张,未举示证据。被告称对火车票的费用无异议,对租车费有意见,认为应当主张汽车费80元-90元,误工费无证据不予认可。对此,原告称其与母亲长期在遵义居住生活,对路不熟悉,所以租车前往鉴定机构。另查明,原告赵某甲系农村居民户口。被告赵某乙称其没有工作,打临工,收入不稳定。原告称被告在开茶馆,收入情况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页、重庆法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綦法民初字第00223号民事调解书、火车票、收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父母离婚后,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在离婚时对原告的抚养问题进行了约定,约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现原告以物价上涨和上学需要为由要求增加抚养费至每月600元。因物价上涨和原告上幼儿园均是事实,原告所需抚养费发生变化是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只同意每月支付200元。关于生活费,因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贵州省遵义市大坪区城镇居住生活,亦未举证证明其每月生活所需的生活费,故原告的生活费本院参照上年度当地农村居民户口消费性支出予以确定。关于学费,因原告举证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教育费支出,被告仅认可每学期学费1400元-1500元,故本院对被告的陈述予以采信,认定原告每年需要学费3000元,每月为250元。关于医疗费,原告称每月300元-400元,但未提供证据,被告只认可30元-4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特征,酌情确定。以上费用应由被告梁小冬及原告母亲梁某某共同负担。故对被告每月需支付给原告的抚养费,本院综合上述情况并结合被告的具体情况,确定为每月500元。对于开始增加的时间,因原告是2016年2月立案起诉要求增加的,故对被告要求从2016年2月开始增加的辩称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对火车费94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租车费6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年龄较小,其母亲梁某某从遵义回来参加鉴定亦是事实,对原告租车前往鉴定机构参加鉴定的陈述予以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租车费6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赵某乙从2016年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赵某甲抚养费500元至赵某甲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赵某乙应支付原告赵某甲因申请亲子鉴定产生交通费69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乙从2016年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赵某甲抚养费500元至赵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二、被告赵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赵某甲交通费694元;三、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此费原告赵某甲已预交,被告赵某乙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赵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黄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