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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02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梁奔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奔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刑初88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奔,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9月9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7日被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5年12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由渭南监狱押解至临渭区看守所。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奔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燕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庭审中,被告人梁奔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辩称其只是参与了打架,并未持刀追砍被害人马斌。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下旬,被害人马斌与贾欣欣(已判刑)因为朋友手机之事产生矛盾。贾欣欣为报复被害人马斌,便找到李新辉(已判刑)商议,后二人纠集康柯、郝嘉(均已判刑)及被告人梁奔等人,于2005年5月28日21时许,携带砍刀在渭南市城区解放路与东风街十字路口“白喜辣子鸡”门前,对正在吃饭的马斌、马超进行追砍。贾欣欣、康柯等人追赶被害人马斌,至西南京路与解放路丁字路口时,贾欣欣等人持刀对被害人马斌进行砍打,致被害人马斌受伤。经渭南市临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斌损伤为重伤。2014年7月29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梁奔上网追逃;同年8月30日被告人梁奔向其所在监狱如实交待了以上犯罪事实。另查,2015年2月16日,本院(2014)临渭刑初字第004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同案犯贾欣欣、郝嘉赔偿马斌经济损失共计31001.89元;2015年5月25日,被害人马斌已与同案犯康柯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康柯赔偿被害人马斌医疗费等共计10000元,且已履行。2016年4月8日,被告人梁奔的家属与被害人马斌达成了赔偿协议,向被害人马斌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马斌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可以证实:1、案件来源及报案材料证实,2005年5月31日,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解放路派出所接马超报案称马斌在2005年5月28日晚在渭南市街心花园附近被贾欣等人持刀砍伤,该所即对此案展开侦查。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2月31日,临渭分局解放路派出所将正在渭南监狱服刑的被告人梁奔押至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3、被害人马斌的陈述证实,2005年5月28日晚20时许,他在渭南街心花园附近被贾欣欣等四五个人砍伤。4、证人田航、陈勇的证言证实,2005年5月28日晚21时许,他们几个朋友和马斌在街心花园“白喜辣子鸡”店吃饭时,被贾欣欣等人追砍,马斌从西南京路3号院穿过去,刚到西南京路上就被人持刀砍伤。5、同案犯郝嘉的供述证实,200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八、九点钟,贾欣欣和李新辉就组织他和梁奔等人去追砍马斌。砍马斌时他没在场,后来听说是贾欣欣和塬上的两个娃把马斌砍伤了。6、同案犯贾欣欣的供述证实,事发当晚参与追砍马斌的人有他、李新辉、郝嘉、梁奔等人,他和一个开发区的人、一个塬上的人将马斌追到西南京路口将马斌砍伤了。7、同案犯李新辉的供述证实,贾欣欣与马斌之间因手机产生矛盾后,于是贾欣欣给他说想报复马斌,他就叫了张萌、康柯、郝嘉,贾欣欣叫了XX、梁奔等人,在2005年夏天的一天晚上,他们分乘三辆出租车到“白喜辣子鸡”门口,就发现了马斌,贾欣欣和他分别带了几个人去追马斌和马斌的朋友,他带的郝嘉没有追上,后来才知道贾欣欣、康柯、邱盼追到二院对面的西南京路上把马斌砍伤了。8、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解放路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29日对被告人梁奔等人故意伤害案上网追逃。9、被告人梁奔书面材料一份证实,被告人梁奔于2014年8月30日向所在监狱如实供述了其伙同他人故意伤害马斌的犯罪事实。10、被告人梁奔的供述证实,大约2005年夏天的一天,贾欣欣给他说有几个人把他的项链抢了,让他帮忙,他就同意了,第一天他没有去,第二天天快黑的时候,他和贾欣欣乘坐出租车至解放路上时发现了马斌,他们就下了车,新辉就开始发刀,但到他时刀已经发完了,他就没有拿刀。后贾欣欣就上前去追,他原地没有动,贾欣欣他们向东风街追去了,他们砍完人后,就各自挡了出租车到五马路新辉朋友的苗圃集合了。除上述证据外,还有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一刑一初字第00280号刑事判决书,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4)临渭刑初字第004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5)临渭刑初字第00103号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奔因他人之纠纷,竟结伙故意伤害被害人马斌身体,致被害人重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奔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梁奔因犯故意杀人罪在监狱服刑期间,于2014年8月30日向所在监狱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但公安机关已于2014年7月29日对被告人梁奔上网追逃,故被告人梁奔不构成自首,系有坦白情节;加之被告人梁奔在共同作案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案发后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梁奔曾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连同前犯故意杀人罪判决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29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 宁审 判 员  高晓娟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田兰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