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冯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刑初266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69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滑县看守所。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冯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与被害人朱某驾驶的电驱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冯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经鉴定:被告人冯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9.1mg/100ml,已超出80mg/100ml的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朱某经济损失2900元,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的陈述,驾驶人查询结果单,驾驶车辆照片,冯某抽血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凭证及被告人冯某的户籍信息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法规明确规定,没有牌照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没有取得驾驶证的人员不得驾驶机动车,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此三项规定是为维护交通安全而设立,触犯任何一项都要受到惩罚,而被告人冯某心存侥幸,同时违反此三项规定,无证酒后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且每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高达99.1毫克,超过定罪标准80毫克。很多车毁人亡的交通事故是由醉酒驾驶所引起,对此类犯罪的打击,不仅是为了保护他人的生命安全,也是为了惩戒、教育和保护驾驶者本人。被告人冯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振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晓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