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2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张学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322行初7号起诉人张学明,农民。2016年4月1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张学明的起诉状,要求依法撤销五河县东刘集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刘政(2015)99号土地权属行政处理决定。张学明诉称,起诉人和张玉元同属同一村民组。一轮土地承包时,两家均分一块土地,后划为宅基地,起诉人位于东侧,张玉元位于西侧。2013年春天,张玉元楼房建成后,又要在楼房前建偏房,起诉人予以制止。经过村组干部丈量,发现张玉元建造的主房也占用了起诉人的宅基地。起诉人于2013年7月21日向五河县东刘集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五河县东刘集镇人民政府作出刘政(2014)34号处理决定。起诉人不服向五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后,起诉人依法提起诉讼。五河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五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五河县东刘集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刘政(2014)34号处理决定。2015年12月7日,五河县东刘集镇人民政府作出刘政(2015)99号土地权属行政处理决定,该决定内容与刘政(2014)34号处理决定基本相同。起诉人认为,被诉土地权属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五河县东刘集镇人民政府依据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起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的属于土地权属处理决定,起诉期限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30日。本案起诉人于2016年1月份收到被诉行政决定,在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情况下,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邮寄起诉状,显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依法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张学明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凤审 判 员 王晓金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寻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