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4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温州市瓯海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陈宇泽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瓯海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陈宇泽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04民初1130号原告:温州市瓯海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武。委托代理人:陈哲。被告:陈宇泽。本院在审理原告温州市瓯海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宇泽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温州市瓯海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温州市瓯海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温州市瓯海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余立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赵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