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刑终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任文松任某松、刘尚文刘某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文松任某松,刘尚文刘某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刑终206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文松任某松,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阆中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惠州大亚湾区公安局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刘尚文刘某文,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5年7月13日被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5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抓获,同月29日被大亚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文松任某松犯贩卖毒品罪、刘尚文刘某文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惠湾法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尚文刘某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惠中法刑一终字第165号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惠湾法刑重字第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文松任某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并提讯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4年8月2日,被告人任文松任某松在惠东县吉隆镇路边向被告人刘尚文刘某文出售1克海洛因,得款380元。2014年8月6日,被告人任文松任某松在吉隆镇向刘尚文刘某文出售0.5克海洛因,得款190元。2014年8月14日13时许,刘尚文刘某文打电话给被告人任文松任某松表示想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惠州市惠东县新车站附近的一间小卖部门口处交易。被告人任文松任某松携带两小包共计1.08克海洛因在惠东新车站附近等待交易时,被当场抓获。二、被告人刘尚文刘某文为以贩养吸,于2014年6月到2014年8月5日期间,向吸毒人员朱锦峰出售三次海洛因,每次0.13克,每次得款50元。被告人刘尚文刘某文还容留朱某其在老家惠东县稔山镇稔牛牯墩村下塘澳村49号吸食或注射毒品。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刘尚文刘某文向吸毒人员杨某出售0.13克的海洛因,得款50元。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刘尚文刘某文协助抓捕同案犯任文松任某松。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指定管辖决定书,证人杨某、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和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任文松任某松、刘尚文刘某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构成贩卖毒品罪。此外,被告人刘尚文刘某文还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任文松任某松、刘尚文刘某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尚文刘某文协助抓捕同案犯任文松任某松,属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尚文刘某文有前科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尚文刘某文在宣判前犯数罪,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文松任某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刘尚文刘某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三、缴获的手机1台,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任文松任某松上诉提出:1、其没有贩卖毒品,只是帮刘尚文刘某文代购,并没有任何盈利;2、其是初犯,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希望二审法院从轻处罚;3、公安机关违法办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上诉人任文松任某松在惠东县吉隆镇路边向原审被告人刘尚文刘某文出售1克海洛因,得款380元。2014年8月6日,任文松任某松在吉隆镇向刘尚文刘某文出售0.5克海洛因,得款190元。2014年8月14日13时许,刘尚文刘某文打电话给任文松任某松表示想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惠州市惠东县新车站附近的一间小卖部门口处交易。任文松任某松携带两小包共计1.08克海洛因在惠东新车站附近等待交易时,被当场抓获。刘尚文刘某文在和任文松任某松购买毒品后,于2014年6月到2014年8月5日期间,向吸毒人员朱锦峰出售三次海洛因,每次得款50元。向吸毒人员杨某出售海洛因,得款50元。刘尚文刘某文还多次容留朱某、杨某在其老家惠东县稔山镇稔牛牯墩村下塘澳村49号吸食或注射毒品。2014年8月14日,原审被告人刘尚文刘某文协助抓捕上诉人任文松任某松。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启动本案的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14日13时许将原审被告人刘尚文刘某文抓获归案,同日14时将任文松任某松抓获归案。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任达文的地点位于惠东县惠东大道铂金酒店南侧小卖部门前。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上诉人任文松任某松白色可疑粉末两小包(用白色塑料袋封装)、黑色平板手机一部、19066元人民币(一百元纸币163张,五十元纸币4张,二十元纸币49张,十元人民币27张,五元人民币245张,一元人民币91张)、30元港币(十元港币1张,二十元港币1张)。5、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2014年8月14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任文松任某松的可疑白色粉末两小包,共净重1.08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6、证人证言(1)吸毒人员杨某证言,我吸食的白粉是我在惠东跟一个叫刘尚文刘某文(“鸡哥”)的人买的,我想买白粉时就会打电话给他,他就会叫我去他惠东老家里拿货,我每次都是买50元人民币的白粉供自己吸食的,我不知道那个村庄的名字,平常我去他那里都有三、四个人在,他们在屋里吸白粉,我去拿几次货都看到有人在里面吸,我拿了货就走了,没有进去跟他们一起吸食,我就认识刘尚文刘某文,其他人我不认识。刘尚文刘某文是卖白粉的,他屋里的人都是去跟他买白粉。我和刘尚文刘某文买了大约十几次毒品。经辨认混杂照片,杨某辨认出刘尚文刘某文是“鸡哥”。(2)吸毒人员朱某证言,2015年8月14日,我跟一名惠东籍男子购买毒品被抓获,他也和我一起被抓到派出所来。一般我要毒品都是打电话给他,有时我们会约好在哪里等,有时会约在该男子的老屋处,今年6月份我就开始和他买毒品了,购买过四次,第一次是2013年夏天,最后一次是2015年8月5日,我打电话给他购买50元人民币的白粉。我在刘尚文刘某文的老家吸食过两三次毒品,我去他家和他购买海洛因,顺便吸了几口。因为他本身也吸食毒品,所以他家中都会有工具。经辨认混杂照片,朱某辨认出刘尚文刘某文就是提供毒品给其吸食的人。朱某指认照片中的地点,是刘尚文刘某文容留其吸食毒品的地点。7、原审被告人刘尚文刘某文的供述及辩解,我吸食的毒品是跟一个在碧桂园做小工程的男子那里买的,他脸上有一块黑色的胎记。从今年8月份开始,我和他买过五、六次海洛因,我每次要货就打电话给他,他就送到惠东稔山或吉隆的路边上,我就跟他买一克约400元人民币。我每次买来的毒品就和向我购买毒品的下线一起吸食,每次他们先出毒资:有时300元、有时400元给我,我是在我惠东的老家将毒品卖给我的下线,平时主要在我老家(惠东县稔山镇牛牯墩村委会下塘澳村49号)吸食毒品,大约有三、四次。每次有朋友要吸食毒品就打电话给我,我就去买货,买了以后就一起来我这里吸食,我就不用出毒资,有时还带一点海洛因走自己吸食。经辨认混杂照片,刘尚文刘某文辨认出任文松任某松是其上线;辨认出朱某、杨某,是其下线并和其一起吸食毒品的人。刘尚文刘某文指认照片中的地点是其容留他人吸毒的场所。8、上诉人任文松任某松的供述与辩解,我前后一共卖过三次毒品“白粉”给刘尚文刘某文(“阿文”),第一次大概是2014年8月2日中午,我在惠东吉隆县吉隆镇的路边卖给刘尚文刘某文一克白粉,一共是380元人民币;第二次大概是2014年8月6日下午,在吉隆镇的路边卖给刘尚文刘某文半克白粉,一共是190元人民币;第三次就是8月14日,刘尚文刘某文打电话给我说要一克,在惠东新车站那边,还没有成功卖给其,就被公安机关抓获。我的毒品是在“乌鸡”的出租房和其购买的,一共和其购买两、三克,共购买了三次,一克330元人民币。经辨认混杂照片,任文松任某松辨认出刘尚文刘某文就是“阿文”。任文松任某松对照片中其与刘尚文刘某文的交易现场进行指认;对照片中的“白粉”进行指认,证实是其准备卖给刘尚文刘某文的;对照片中的手机进行指认,证实是从其身上扣押的。9、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8月18日,原审被告人刘尚文刘某文(135××××4686)与吸毒人员朱某(135××××3727)存在频繁的通话联系。10、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任文松任某松、原审被告人刘尚文刘某文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示证、质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文松任某松、刘尚文刘某文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尚文刘某文无视国法,明知他人吸毒,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数罪并罚。刘尚文刘某文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任文松任某松,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任文松任某松上诉提出的意见,经查:1、关于上诉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认定,上诉人任文松任某松多次稳定供述其在惠东县吉隆的路边上贩卖过三次毒品海洛因给刘尚文刘某文,每克380元,刘尚文刘某文的供述印证了这一事实;2014年8月14日,上诉人准备贩卖毒品给刘尚文刘某文时,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两包;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刘尚文刘某文均相互辨认,并对两人交易毒品的地点进行指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应认定任文松任某松贩卖毒品给刘尚文刘某文的事实清楚。2、关于公安机关是否违法办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公安机关违法取证,上诉人未提交公安机关有不法行为的线索或证据,故上诉人提出公安机关违法办案的意见不予采纳。3、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量刑时充分考虑上诉人有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是初犯偶犯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已对其依法从轻惩处。上诉人关于原审量刑不当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志勇代理审判员 李浩浩代理审判员 李汉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茂敏袁琼君(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