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1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金达利液压研究院有限公司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金达利液压研究院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285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孙继伟,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大林,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费林森,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达利液压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六正,执行董事。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合肥分行)与被告金达利液压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利研究院公司)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昌海、吴群霞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合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费林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达利研究院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合肥分行诉称:2014年10月24日,华夏银行合肥分行与安徽金达利液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利公司)签订了《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金达利公司在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可向华夏银行合肥分行申请使用3400万元最高融资额,业务种类包括票据贴现、开立信用证等。同日,金达利研究院公司与华夏银行合肥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金达利研究院公司以其名下土地使用权为上述《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最高额为1700万元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了抵押期间及抵押范围。2014年10月27日,双方就上述抵押事宜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基于上述合同,华夏银行合肥分行与金达利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0月31日分别签订了两份《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约定华夏银行合肥分行为金达利公司持有的票面金额依次为1100万元、6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进行贴现,贴现利息依次为633966.67元、348650元,实付贴现金额依次为10366033.33元、5651350元;若已贴现商业汇票未获支付,金达利液压应承担支付责任。2014年10月31日,华夏银行合肥分行向金达利公司支付贴现款共计16017383.33元,履行了《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约定的贴现义务。上述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承兑人未向华夏银合肥分行支付汇票项下款项。根据《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金达利公司应当向华夏银行合肥分行支付上述票据款1700万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9万元。现华夏银行合肥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华夏银行合肥分行有权对拍卖或者变卖金达利研究院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要求实现的担保金额为1709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达利研究院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华夏银行合肥分行与金达利公司签订了《最高额融资合同》(编号:HF(高融)20140190),约定金达利公司在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可向华夏银行合肥分行申请使用3400万元最高融资额,业务种类包括票据贴现、开立信用证等。同日,金达利研究院公司与华夏银行合肥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HF(高抵)20140109),约定金达利研究院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宣城××开发区××以南、××路以东面积为14607.5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最高额为1700万元本金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4日,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以及实现抵押权、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2014年10月27日,双方就上述抵押事宜在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0月31日,华夏银行合肥分行(乙方)与金达利公司(甲方)分别签订了两份《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编号分别为HF1330220140205、HF1330220140206),两份协议均于第十九条约定:“本协议为编号为HF(高融)20140190《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上述两份协议约定华夏银行合肥分行为金达利公司持有的票面金额依次为1100万元、6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进行贴现(该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宁波保税区液丰机械有限公司),贴现利息依次为633966.67元、348650元,实付贴现金额依次为10366033.33元、5651350元。上述两份协议均在第12.3条约定,汇票贴现后在汇票到期时遭拒绝付款,乙方对甲方行使票据追索权时,有权要求甲方支付的金额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被拒绝付款的汇票票面金额、汇票票面金额自贴现期限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乙方为行使追索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2014年10月31日,华夏银行合肥分行向金达利公司支付贴现款共计16017383.33元,履行了《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约定的贴现义务。上述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华夏银行合肥分行向承兑人宁波保税区液丰机械有限公司提示承兑上述两张汇票,承兑人书面表示拒绝承兑以上两张汇票,此后,金达利公司亦未依据《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另查明,华夏银行合肥分行为实现抵押权,支付了律师费9万元。上述事实,由华夏银行合肥分行提交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商业汇票贴现协议、贴现凭证、商业承兑汇票提示承兑通知书回执、律师费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华夏银行合肥分行与金达利研究院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金达利公司应向华夏银行合肥分行偿还金票面金额1700万元及律师费9万元,现金达利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金达利研究院公司作为担保人,依据抵押合同约定,应对金达利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就金达利液压研究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宣城经济开发区日新西路以南、铜山路以东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有权以该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价款或折价后在1709万元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24340元,由被告金达利液压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莉人民陪审员 吴群霞人民陪审员 陈昌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为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