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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3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有荣与张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荣,张明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3民初245号原告张有荣,女,成年,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张明生,男,成年,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张有荣与被告张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志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有荣诉称,被告张明生于2013年3月6日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张明生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有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1张,以此证明2013年3月6日被告张明生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6日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明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已依法向被告张明生送达,被告张明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本院已确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3月,被告张明生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有荣借款50000元,原告自述其将50000元借款现金交付给被告。2013年3月6日,被告张明生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内容为:“借条今收到张有荣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从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6日。借款人:张明生2013年3月6日”。此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且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明生向原告张有荣借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借条》中仅约定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息,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自然人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明生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明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生返还原告张有荣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2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张明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明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志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阙珊(代)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