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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水民初字第01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原告胡晓军与被告张春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军,张春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水民初字第01011号原告胡晓军。被告张春胜。原告胡晓军与被告张春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胜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晓军诉称,2012年8月24日,被告张春胜因农业投资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24日。临近还款期限的2014年元到四月,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且态度一次比一次蛮横,直至不接原告电话,无法联系。故而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归还欠款70000元及约定利息760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借条和银行流水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张春胜未做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原告举证,对原告递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递交的借条和银行转账流水单系原始书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张春胜系白水县人,在洛川县农资网络公司工作期间的2012年8月24日,其以经营农资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每月承担利息4000元,即月息0.02元,原告当日将200000元通过银行转入被告个人账户。之后被告分期归还部分欠款及利息,双方于2013年4月24日进行结算,由被告就剩余欠款70000元和原本金(20万元)、利息16000元出具了欠条,并约定利息每月2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被告张春胜借用原告胡晓军资金,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其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月息2%利率,系当事人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原告胡晓军欠款86000元,并承担其中70000元自2013年4月24日至清付之日的约定利率月息2%。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春胜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任花勤人民陪审员  问晓娟人民陪审员  薛淑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贾勇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