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纳溪民初字第1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超平、商伍群、谭天翠、王燕、王玉鸿与孔令全、泸州纳溪鑫润祥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平,商伍群,谭天翠,王燕,王玉鸿,孔令全,泸州纳溪鑫润祥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纳溪民初字第1872号原告王超平,男,汉族,生于1964年3月1日,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商伍群,女,汉族,生于1963年6月2日,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谭天翠,女,汉族,生于1984年2月17日,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王燕,女,汉族,生于2008年1月13日,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王玉鸿,女,汉族,生于2015年9月18日,住四川省叙永县。王燕、王玉鸿法定代理人谭天翠,女,汉族,生于1984年2月17日,住四川省叙永县。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力,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令全,男,汉族,生于1981年8月12日,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泸州纳溪鑫润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泸州市纳溪区。法定代表人李广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飞,男,汉族,生于1982年7月7日,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代理人王斌,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超平、商伍群、谭天翠、王燕、王玉鸿与被告孔令全、泸州纳溪鑫润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润祥物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五原告初还起诉了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五原告申请撤回对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了准许;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经本院向原告释明,五原告在存在竞合的情况下,明确要求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作为基础法律关系来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超平、谭天翠(同时是原告王燕、王玉鸿的法定代理人)、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力,被告鑫润祥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飞、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令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超平、商伍群、谭天翠、王燕、王玉鸿诉称,川E489**号福田牌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鑫润祥物流公司,2015年7月,被告鑫润祥物流公司工作人员孔令全找到王先富(王超平、商伍群之子,谭天翠之配偶,王燕、王玉鸿之父),要其为川E489**号车专职驾驶员,双方协商好待遇后,王先富成为该车专职驾驶员,平时工作由孔令全代表公司安排。2015年8月21日凌晨5时23分许,王先富驾驶川E489**号车发生川E489**号车驾驶人王先富、乘车人成永当场死亡、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五原告认为,事故发生于受雇期间,王先富受鑫润祥物流公司指派,事发当天王先富凌晨3时就驾车出发,公司未注意确保驾驶员的良好休息存在过错,孔令全是联系王先富进入公司的直接责任人,所以起诉要求被告孔令全、鑫润祥物流公司连带对王先富的死亡承担50%的责任,向五原告赔偿因王先富死亡所致各项损失的二分之一计393382元【1/2×{死亡赔偿金24381×20+精神抚慰金30000+交通费1000+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7110×20/2+母亲7110×20/2+王燕7110×11/2+王玉鸿7110×18/2+丧葬费45697/2]}】。被告孔令全未作答辩。被告鑫润祥物流公司辩称,对王先富的死亡表示遗憾,但该公司不是承担赔偿责任的适格主体。王先富不是该公司雇请,与该公司不存在雇请关系;被告孔令全也不是该公司员工。此外,王先富死亡事实的发生,王先富自己具有重大过错,五原告诉称主张的赔偿额过高。经审理查明,王先富系职业驾驶员,生于1987年10月16日,系农村户口,因交通事故殁于2015年8月21日,殁年28岁。原告王超平、商伍群系王先富之父母,原告谭天翠系系王先富之妻,原告王燕、王玉鸿系王先富之女。被告孔令全系王先富生前驾驶的川E489**号福田牌货车的实际车主,川E489**号福田牌货车挂靠于被告鑫润祥物流公司名下,法定登记车主为被告鑫润祥物流公司。2015年7月,被告孔令全找到王先富,要其担任川E489**号车专职驾驶员,双方协商好待遇后,王先富成为该车专职驾驶员,平时工作由孔令全安排,工作报酬由被告孔令全直接向王先富发放。2015年8月21日凌晨5时23分许,王先富驾驶川E489**号车行驶至G93成渝环线高速公路进城方向482km+611m(白沙往刁家)处时,因操作不当及超速行驶(实际车速105kh/h,限速80kh/h),与停驶在紧急停车带内的晋M702**/晋MQ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川E489**号车驾驶人王先富、乘车人成永当场死亡、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一大队对事故勘察后认定,王先富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因五原告认为,王先富的事故发生于受雇期间,王先富受鑫润祥物流公司指派,公司未注意确保驾驶员的良好休息存在过错,孔令全是联系王先富进入公司的直接责任人,故于2015年12月15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孔令全、鑫润祥物流公司连带对王先富的死亡承担50%的责任,向五原告连带赔偿因王先富死亡所致各项损失的二分之一共计393382元。另查明,王先富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殁前超过一年以上在泸州城区居住,靠驾驶汽车作为其本人及家庭主要生活来源。王先富之父母(原告王超平、商伍群)现未满60周岁、除王先富外尚有一子王先贵,无证据证明原告王超平、商伍群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王先富之两个女儿(原告王燕、王玉鸿)系农村户口,且常年在农村居住生活,至本案涉及交通事故发生当月,原告王燕7周岁,原告王玉鸿在怀未生。王先富除五原告以外没有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又查明,国家统计局四川调查总队和四川省统计局发布的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110元、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川E489**号车由被告鑫润祥物流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乘坐险商业保险。被告孔令全于前述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向五原告垫付了殡仪馆费用等7500元,之后,被告孔令全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五原告同意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于本案外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认定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五原告出示的五原告户口簿复印件、原告谭天翠与王先富的结婚证复印件、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第2114000180004号)、居民(王先富)死亡殡葬证、谭天翠2014年4月与房东张永红签订的《住房租赁合同》、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分局红星派出所出具的谭天翠及王先富租房属实证明、叙永县正东镇伏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王先富家庭成员情况证明、叙永县正东镇政府及伏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王先富家庭经济情况证明、以及证人商伍均、王超会的当庭证言,有被告鑫润祥物流公司出示的该公司与孔令全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投保保单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车上责任险保单),以及本院依职权作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被告孔令全下路不明无法联系)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本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王超平及商伍群之子、谭天翠之配偶、王燕及王玉鸿之父王先富在执行驾驶任务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因此受到的损害应当依法得到相应的赔偿。原告在多种救济途径竞合的情况下,选择要求按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途径,主张由被告孔令全及鑫润祥物流公司连带承担雇员受害赔偿责任。此种情况下,查明谁是王先富的雇主,王先富作为雇员是否有无过错、过错程度如何,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从而减轻或免除雇佣关系内主体赔偿责任的情形,以及因王先富死亡的各项损失具体应为多少、相关责任主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是处理本案须解决的焦点问题。一、关于谁是王先富之雇主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发生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之川E489**号车确登记在被告鑫润祥物流公司名下,鑫润祥物流有限公司系川E489**号车之法定车主。但是,此川E489**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孔令全,被告鑫润祥物流公司之所以成为法定车主系因货车强制挂靠而致。王先富担任川E489**号车驾驶员系被告孔令全直接与王先富达成一致协议,王先富也是从被告孔令全手中直接领取劳务报酬,王先富驾驶工作也直接接受被告孔令全的指令。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孔令全系被告鑫润祥物流公司的员工,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孔令全系根据被告鑫润祥物流公司的指令对王先富进行工作安排。因此,王先富之雇主应当系被告孔令全,而不是鑫润祥物流公司。二、关于王先富作为雇员有无过错、过错程度如何的问题。从五原告提交的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第2114000180004号)可以看出,王先富驾驶车辆于停驶在紧急停车带内的车辆碰撞,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王先富存在操作不当及超速行驶等过错,本院认为,作为职业驾驶员,这些过错是较大的过错,在造成王先富本人的死亡原因力中应占较大的比例,综合全案,本院认为,王先富对自己死亡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王先富已经死亡,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作为其近亲属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五原告)自行承担。三、关于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从而免除或减轻雇佣关系内主体赔偿责任的情形的问题。在诉讼中,五原告提出,被告鑫润祥物流公司安排王先富凌晨3时出车,未注意确保驾驶员的良好休息存在过错,理应赔偿王先富近亲属相关损失。经本院查明,被告鑫润祥物流公司与王先富不存在雇佣关系,五原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鑫润祥物流公司在王先富死亡事件上存在过错。因此,本案不存在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从而免除或减轻雇佣关系内主体赔偿责任的情形。四、关于因王先富死亡的各项损失具体应为多少、相关责任主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王先富死亡时为农村户口,但是,其在此前已经在泸州城区居住生活工作一年以上,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四川省相关统计数据计算损失,根据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对原告起诉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487620元(24381元[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0年),本院予以确认;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做法,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本院酌定8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起诉四小项(王先富父母及两女)共计245295元,本院认为,事发时王先富父母均未满60周岁,没有证据证明王先富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五原告主张的该两小项被抚养人生活费(王先富的父母),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原告起诉的关于两女名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3095元(7110元[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年×11年/2+7110元/年×18年/2);5.丧葬费,原告主张22848.5元(45697元[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2月×6月),根据王先富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的分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忽略小数点四舍五入后共计644364元。针对前述损失,相关责任主体如何承担赔偿?如前分析,被告鑫润祥物流公司不是雇主,对王先富的死亡不存在侵权法意义上的过错,不应成为赔偿责任主体,本案的承担责任的主体为:王先富的雇主被告孔令全及王先富自己(王先富死亡后由其参加遗产继承的继承人承继)。至于各责任主体如何承担赔偿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赔偿,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经本院确认,王先富自己的过错在造成损害的原因力中,大致占50%的比例,现王先富已经死亡,五原告作为王先富的遗产继承人,对于因王先富死亡的损失,应自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50%的赔偿责任,应当由王先富的雇主被告孔令全承担,因被告孔令全在王先富死亡当日垫付了7500元,应当在其应赔款项中予以品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因王先富死亡所致损失644364元,被告孔令全承担50%的责任,品迭被告孔令全之前已赔偿的7500元后,由被告孔令全向原告王超平、商伍群、谭天翠、王燕、王玉鸿支付赔偿314682元(644364元/2-7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五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50元,由被告孔令全负担(五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孔令全在赔偿前述第一判项金额时一并向五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此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川代理审判员 易正平人民陪审员 郭从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宏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