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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执复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孙俊民其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俊民,张世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2执复37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孙俊民。委托代理人穆平,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根余,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世东。复议申请人孙俊民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103执异2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执行法院作出的(2012)西民二初字第135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备执行力。(2012)西民二初字第1358号民事调解书是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异议人孙俊民认为调解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节,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孙俊明提出的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人孙俊民称,执行的依据是错误的,即执行法院民事调解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异议人孙俊民与张世东之间的纠纷应为工程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二、由于执行法院认定事实的错误,导致执行法院按照民间借贷审理此案,严重偏离了事实的真相,从而在法律适用上严重错误。综上所述,执行法院调解书严重不公,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6)津0103执异23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张世东与孙俊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西民二初字第135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2012年12月31日前,被告孙俊民偿还原告张世东借款本金150000元;二、2013年4月15日前,被告孙俊民偿付原告张世东借款利息244460元(自2006年2月5日起至2012年10月5日止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调解书生效后,权利人张世东于2013年1月7日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执行法院作出的(2012)西民二初字第135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执行力。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案件,应围绕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进行,复议申请人主张(2012)西民二初字第1358号民事调解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理由并非针对执行行为,故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其复议请求不能成立,因此,执行法院作出的(2016)津0103执异23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德明代理审判员  刘振莹代理审判员  吴志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建明速 录 员  李 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