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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民申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民事刘桂华申请物权纠纷再审审查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桂华,刘秋林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民申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桂华,女,195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铁岭市银州区繁荣路铜钟巷广裕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刘庆旭,男,195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铁岭市银州区繁荣路铜钟巷广裕小区**号楼*单元***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秋林,男,195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铁岭县凡河镇江河泡村*组**号。再审申请人刘桂华因与被申请人刘秋林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铁审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桂华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铁审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及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3)铁银审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维持(2009)铁银民一初字第564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铁银民一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铁岭市银州区龙山乡后八里村10号楼刘秋林承建的基础及一层主体的80%的所有权归刘桂华所有”。该案宣判后,刘秋林没有提出上诉,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判决书生效4年后,因涉及银州区人民法院在2000年11月15日违法查封已确权给刘桂华的5套房屋的执行回转及司法赔偿问题。原审银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铁银审民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对该生效的判决书提起再审。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完全一致,在无任何改判理由的情况下,否认刘桂华与刘秋林已经公证的“欠据”。判决撤销已经生效4年的(2009)铁银民一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驳回刘桂华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也完全一致,只是认为银州区法院的再审判决理由实在无法律依据,因此变更理由继续维持原判。刘桂华与刘秋林及后八里村委会在1997年1月20日就达成了三方协议,将10号楼的基础及一层主体的80%作价40万元转让给刘桂华,刘桂华依据该三方协议已经取得上述资产的所有权。本院认为,据刘桂华陈述,刘桂华与后八里村委会、刘秋林依三方协议所涉及的楼房基础和一层的80%产权,未经物权转移登记(实际也无法登记),该财产权在楼房整体竣工后,转化落实为后八里村委会分给刘桂华14套房屋。又查,因另案中法院执行查封了该栋楼的5套房屋,刘桂华作为该案的案外人对法院对该栋楼5套房屋的执行查封提出异议,故本案原应为执行异议之诉。但本案中刘桂华的诉讼请求与对法院执行查封的异议不能对应一致,刘桂华一审和原再审诉讼请求均是要求确认10号楼房基础的所有权,因楼房基础和一层的80%产权按刘桂华所述已转化落实为刘桂华分得的14套房屋,因此刘桂华本案中所主张的楼房基础所有权无法支持。刘桂华对另案中法院查封5套房屋的异议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结论正确,刘桂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桂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宇庭代理审判员  宁久宏代理审判员  王少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