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5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2016)湘0725民初446号原告陈玉芝诉被告陈必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芝,陈必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5民初446号原告陈玉芝,女,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被告陈必全,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原告陈玉芝与被告陈必全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虹于2016年3月30日、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芝、被告陈必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芝诉称:2015年12月8日上午,原告在田里放养鸭子,被告陈必全及其妻子说原告占了他的地方,随之进行谩骂,并将原告推倒在地拖行。事发后,被告陈必全送原告至桃源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结果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经住院治疗9天后出院在家疗伤。后经村、乡两级多次调解,被告拒付医疗费等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467.85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费270元、营养费27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5000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所有交通费、护理费2000元;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陈玉芝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桃源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桃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单、桃源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各1份,欲证明原告被被告致伤后在医院诊断、用药以及花费医疗费用的情况。被告陈必全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事实理由不成立。被告陈必全就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曾带原告到医院进行诊治;2、桃源县人民医院胸部X光片扫描结果1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为查明案件情况,本院依职权对桃源县人民医院普外二科童方伟医师即原告陈玉芝的主治医师进行了调查,证明原告陈玉芝的伤情符合住院治疗的条件,住院期间的所有用药及检查均系治疗软组织挫伤所用,住院9天后在陈玉芝的要求下办理出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可能存在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均无异议,且证据材料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均予以采信。对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虽认为原告的伤情并非其所致,但对证据本身并无异议,且该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原告在农田放养鸭子时与被告发生矛盾,以致双方产生扭打,事后被告带原告到桃源县人民医院检查身体,医院初步诊断结果为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后原告感觉不适,随即到桃源县人民医院人民医院复查就诊,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4467.5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各项具体损失的确认;2、本起纠纷中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划分。一、关于原告各项具体损失的确认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住院伙食补助应以实际住院天数确定;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原告未提交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交通费未提供票据由本院酌定。因此,本院确认原告陈玉芝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4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护理费621.6元(9天69.07元/天),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考虑原告就医花费交通费的实际需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陈玉芝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59.1元。二、关于本起纠纷中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划分问题。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理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发生纠纷应采取正当途径解决。但是原、被告因放养鸭子时发生矛盾不能冷静理智的处理,致使双方发生扭打,双方系混合过错。原告对自身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被告陈必全在面对与老年人发生矛盾时理应多体谅、多包容,但其并未冷静处理以阻止事态的发生,故被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因此,原告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40%的过错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60%的过错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因受伤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59.1元,由被告陈必全承担60%,即3335.5元(5559.1元60%),其余损失由原告陈玉芝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必全赔偿原告陈玉芝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35.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可直接汇入以下账户(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桃源县支行,账号:1908072529200010920);二、驳回原告陈玉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陈玉芝负担20元,被告陈必全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瞿制仁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问题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