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5行审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江夏区环境保护局与武汉翔龙正兴玻璃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武汉市江夏区环境保护局,武汉翔龙正兴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15行审26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苏军。委托代理人郑佑明。被申请执行人武汉翔龙正兴玻璃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于2015年5月20日对被申请执行人武汉翔龙正兴玻璃有限公司作出的夏环罚字(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夏环罚字(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申请执行人武汉翔龙正兴玻璃有限公司位于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同兴村新建的玻璃深加工及批零兼营项目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使用的行为,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15年5月20日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夏环罚字(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玻璃深加工及批零兼营项目立即停止生产;2、罚款人民币12万元。该决定书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后,被申请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审查过程中,经协调,被申请执行人主动到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环境保护局缴纳了罚款,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环境保护局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未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应依法准许。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环境保护局撤回夏环罚字(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程世新审 判 员 叶应平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