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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7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尹立珍与于永华、于连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立珍,于连成,于永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27民初720号原告尹立珍,男,1951年3月8日生,汉族,住夏津县郑保屯镇杨东村。委托代理人蒋松,夏津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连成,男,1957年9月4日生,汉族,住夏津县郑保屯镇杨东村。被告于永华,男,1978年9月9日生,汉族,住夏津县郑保屯镇杨东村***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攸生,男,1963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夏津县宋楼镇姚庄村。原告尹立珍与被告于连成、于永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立珍、委托代理人蒋松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9日早晨7点多,原告去村东头承包地里看树,当走到地里的时候,承包地被挖出一个长38米、宽28米、深2米多的大坑。在距离事发地100米左右的地方,原告发现一辆挖子,原告拔车钥匙时,被告于连成将原告打伤,后拨打110,郑保屯派出所出警,经调查原告承包地的大坑是被告于连成雇人挖的,挖的土给被告于永华垫宅基用了。2015年1月23日原告到夏津县水务局报案,水务局立案调查,原告损失的土有1000余方。2016年3月4日,夏津县公安局郑保屯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因取土纠纷将原告打伤,对于被告于连成处以贰佰元罚款。2016年3月17日,原告诉来我院,要求判令被告恢复该承包地原状。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5日经勘验,夏津县水利局取得六五河第十三段土地使用权,夏津县水务局对宽110米的范围内拥有土地使用权,1999年11月9日夏津县土地管理局颁发夏国用(99)字第4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土地使用者为夏津县水利局,用途河道,使用权类型划拨,终止日期长期。原告称1991年自杨东村委会承包自六五河中心向西宽55米、南北长28米的土地,后于2015年1月19日早晨发现该处被破坏。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原告所称拥有承包权的土地不仅包括六五河杨东段西岸部分河堤,亦包括六五河河道,根据原告与被告认可的证据,该土地的权利人为夏津县水利局(现为夏津县水务局),自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颁发之日起,杨东村委会对该地段土地不享有土地所有权,其亦无权对外进行发包,原告称对该地段有承包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对争议地段不享有承包权,因此其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其向本院起诉被告侵权不符合法律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规定,本案应不予受理,但现已受理,应当驳回其起诉。原告如认为被告的取土行为对夏津县六五河河道及河堤造成损坏,可向有关部门反映,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尹立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退还原告尹立珍。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