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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2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分行与贵港市嘉丰商务有限公司、何剑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分行,贵港市嘉丰商务有限公司,何剑锋,郑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64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分行。代表人罗杰,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麦毅。系该分行风险管理部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美宁。系该分行风险管理部管理员。被告贵港市嘉丰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剑锋。被告何剑锋。被告郑江。系被告何剑锋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分行与被告贵港市嘉丰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丰公司”)、何剑锋、郑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刘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苏莉、覃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冯文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麦毅、林美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丰公司、何剑锋、郑江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分行诉称,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嘉丰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一份、《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向嘉丰公司提供授信额度金额为4000000元,其中双方在借款合同中主要约定:原告向嘉丰公司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4000000元;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止,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可以反复支用贷款,但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每笔贷款支用的具体金额、利率、还款方式、贷款期限以《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的约定为准,如出现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的,罚息利率按照《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嘉丰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申请支用4000000元(已结清)。2015年1月16日根据被告提出的支用申请,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3日,原告在授信额度内再次向嘉丰公司发放贷款4000000元。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何剑锋、郑江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何剑锋、郑江为了确保嘉丰公司上述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自愿提供位于贵港市××南区××航运新村××房产、贵港市××区××(××)××区××、××房产和××市江北大道东段湖畔人家6幢2-601号的房产为该笔贷款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至2021年1月14日,担保范围为在主合同项下授信限额有效期间,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被告嘉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因被告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何剑锋、郑江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度保证合同》,何剑锋、郑江为确保嘉丰公司签订的上述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自愿提供金额为4000000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嘉丰公司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2016年1月22日贷款到期,嘉丰公司未能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未能归还我行贷款本息。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嘉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及罚息41086.68元(以上利息、罚息仅计至2016年1月31日止,自2016年1月31日起的利息、罚息继续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顺延计至贷款本息结清为止);2、原告对被告何剑锋名下位于贵港市××南区××航运新村××房产、贵港市××区××(××)××区××、××房产和××市江北大道东段湖畔人家6幢2-601号享有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何剑锋、郑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嘉丰公司、何剑锋、郑江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嘉丰公司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一份、《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嘉丰公司提供4000000元的最高授信限额,授信限额的有效期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双方可在该期限内签订具体贷款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具体授信业务的到期日不受该期限约束但应遵守具体贷款及授信业务的规定;嘉丰公司可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反复支用贷款,支用全部贷款的余额不得超出本合同约定的金额;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具体以《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的约定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法;对于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原告与被告何剑锋、郑江签订三份《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何剑锋所有的位于贵港市××南区××航运新村××自××及对应土地[占地面积183.69平方米,建筑面积267.1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证号:贵国用(20**)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贵港房权证港南区字第××号]、位于贵港市××区××(××)××区××、××自××及对应土地[占地面积120平方米,建筑面积73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证号:贵国用(20**)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贵港房权证贵港市字第××号]、位于贵港市××区江北大道东段湖畔人家6幢2-601号一套住房[建筑面积220.5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证号:贵房权证字第××号]设定抵押;为原告与嘉丰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金额依次分别为1250000元、2200000元、550000元),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从2014年1月15日至2021年1月14日。上述房产已于2014年1月15日在贵港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依次为:贵港房他证***区字第****号、贵港房他证贵港市字第***号、贵港房他证字第*****号)。2014年1月15日,原告还与何剑锋、郑江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由何剑锋、郑江为原告与嘉丰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提供最高额为4000000元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从2014年1月15日至2021年1月14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被告何剑锋与被告郑江于2008年6月12日登记结婚。上述合同签订后,嘉丰公司按约开始在授信额度内循环支用原告贷款。2015年1月23日,嘉丰公司填写《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再次支用借款400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嘉丰公司提供了该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贷款利率为7.84%,逾期利率为11.76%。2015年8月起被告开始逾期不还款的情况,贷款到期后,也未偿还借款本金。截止至2016年4月11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34507.2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银行放款通知单、分期还款计划表、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个人声明、逾期明细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逾期查询结果截屏、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借款人被告嘉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34507.2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以被告何剑锋的三处房地为本案借款设定的抵押权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嘉丰公司违约不履行还款义务,按原告与何剑锋、郑江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与何剑锋、郑江协议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应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故原告主张以被告何剑锋、郑江提供的抵押房产优先清偿尚欠原告的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何剑锋、郑江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何剑锋、郑江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嘉丰公司违约不还款,何剑锋、郑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本案债权既又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故保证人依法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即保证人何剑锋、郑江仅对抵押权实现后尚不能偿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何剑锋、郑江对实现抵押权权足以偿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嘉丰公司、何剑锋、郑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港市嘉丰商务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分行偿还本金4000000元、利息134507.21元(计至2016年4月11日止,2016年4月1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分行对何剑锋所有的位于贵港市港南区江南航运新村31号一栋二层自建房及对应土地[占地面积183.69平方米,建筑面积267.1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证号:贵国用(20***)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贵港房权证港南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证号:贵港房他证***区字第****号]、位于贵港市港北区解放北路(龙圣新村)B区2幢28、29号一栋六层自建房及对应土地[占地面积120平方米,建筑面积73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证号:贵国用(20**)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贵港房权证贵港市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证号:贵港房他证贵港市字第****号]、位于贵港市港北区江北大道东段湖畔人家6幢2-601号一套住房[建筑面积220.5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证号:贵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证号:贵港房他证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各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贵港市嘉丰商务有限公司清偿;三、被告何剑锋、郑江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分行实现抵押权后被告贵港市嘉丰商务有限公司尚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1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贵港市嘉丰商务有限公司、何剑锋、郑江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9129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卉人民陪审员 覃 铭人民陪审员 苏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文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