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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2民初1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保科与刘彦明、刘远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科,刘彦明,刘远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1718号原告:王保科,农民。被告:刘彦明,农民。被告:刘远贵,农民。原告王保科诉被告刘彦明、刘远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彦明、刘远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科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彦明、刘远贵未应诉,亦未答辩。原告王保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刘彦明、刘远贵及案外人刘某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刘彦明、刘远贵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权利,亦未向法庭举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下列事实可以认定:2013年12月20日,被告刘彦明、刘远贵及案外人刘某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及案外人刘某均未偿还。原告诉请被告刘彦明、刘远贵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彦明、刘远贵及案外人刘某共同欠原告王保科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未约定债务人对债务所负份额的,每个债务人都有义务清偿全部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刘彦明、刘远贵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彦明、刘远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保科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刘彦明、刘远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冬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务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