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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戴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4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农民工。2016年1月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戴某于2015年7月,在有缘网上结识被害人曹某,谎称自己已离婚与被害人曹某谈恋爱。后于同年10月到江阴与被害人曹某见面后,采用交换定情信物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曹某以旧换新所得的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重量共40余克,合计价值人民币10800余元。2、被告人戴某于2015年11月的一天,采用明借实骗的方式,骗得被害人曹某向其转账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戴某退赔被害人曹某损失人民币18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结婚证复印件、金器发票复印件、转账凭证复印件、收条等书证,被害人曹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缪某、尹某、赵某等人的证言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鉴于其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戴某的犯罪情节,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顾亚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丽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