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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3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余邦建与董定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邦建,董定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民初256号原告余邦建,村民。委托代理人李秀清,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定刚。原告余邦建诉被告董定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向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邦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定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邦建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拖欠的工资款3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20‰的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被告董定刚辩称,1、欠工资款属实,应该支付;2、原告未按照约定工期干完活,而且所做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给我也造成了损失;3、原告手下的工人在我这直接结了部分工资款,该款应从我欠原告的款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初,余邦建带领20余农民工到董定刚在武汉市东西湖走马岭承包的啤酒厂围墙工程工地砌围墙,施工结束后经结算,董定刚欠余邦建工人工资30000元,董定刚于2014年2月30日向余邦建出具欠条一份。后经余邦建催要,董定刚于2015年2月15日给余邦建重新出具了欠据一份,欠据载明:“今欠到余邦建人工工资30000元,叁万元整,董定刚2015年2.15号”。该欠款经原告余邦建多次催要,董定刚至今未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余邦建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有被告董定刚出具的欠条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余邦建为被告董定刚提供劳务,董定刚向余邦建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余邦建人工工资30000元,原告余邦建要求董定刚偿付劳务费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上未确定支付期限,故原告余邦建要求被告董定刚从2014年2月30日起按20‰的利率支付欠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定刚辩称原告余邦建未按约定履行完工作且劳动成果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董定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董定刚支付余邦建工资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余邦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董定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向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凌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