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6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钟某与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494号原告钟某,农民。被告汤某,农民。原告钟某与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懂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和被告汤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现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改善,故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准许离婚。被告汤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在网上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在湘阴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前段夫妻关系较好,原、被告一同在长沙、温州等地打工,租房居住,2014年农历正月初五,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架,原告离开被告,独自外出务工,与被告断绝来往,并与被告自此分居至今。2015年4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改善,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再次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未生育共同子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的身份证、结婚证,本院(2015)平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后前段夫妻感情较好,但近年来关系逐渐疏远,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继续分居,夫妻关系未改善,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钟某与被告汤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懂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向 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