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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4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李宾与李奇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宾,李奇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民初361号原告李宾。委托代理人武巍,河北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奇明。原告李宾与被告李奇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宾的委托代理人武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宾诉称,原告在白沟从事箱包里布行业,被告在白沟处从事箱包加工。被告2003年到2012年一直购买原告的商品,均由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在白沟的厂房,截止到2012年年底共欠货款210000元。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货款,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2015年1月30日,被告再次书写了欠货款的欠据,并将之前的欠据收回。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被告李奇明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宾在白沟镇从事箱包里布行业,被告李奇明从事箱包加工行业,二人多年来一直保持业务往来关系,截止到2012年年底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210000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为原告补签欠条一张。此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条原件、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房产信息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赊购原告货物,理应及时支付价款。原告提供的欠据能够印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10000元诉请,故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5年1月30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还款日止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宾货款2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奇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秋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