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81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民初1102号原告:魏某某,女,生于1984年3月10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张焕彩。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8年1月5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崇坤。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焕彩、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崇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于2009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7月9日生男孩张家恩。由于双方认识的时间短,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现原被告已经分居两年多,感情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家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魏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魏某某的身份情况。证据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证人张世凯、杨守崇证言,证实原被告吵架,感情不好。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他和原告感情好。被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张某某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的身份情况。证据2:银行业务回单及存单,证明原被告感情好,被告经常给原告打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出具,客观真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被告感情破裂,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国家机关出具,客观真是,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本院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于2009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7月9日生男孩张家恩。婚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有吵架现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家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有生气吵架现象,但夫妻间并无根本性分歧和矛盾。且原告魏某某为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尚不充分,故为维护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对原告魏某某起诉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惠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雅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