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2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宇南、寇丽英与湖南原弘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宇南,寇丽英,湖南原弘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2229号原告刘宇南,男,汉族,湘潭市人。原告寇丽英,女,汉族,湘潭县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远卓,湖南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美玲,湖南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原弘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经济区宝马路以北1号九华服务大楼9楼909室。法定代表人李芳。原告刘宇南、寇丽英与被告湖南原弘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弘产房地产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葛嘉、人民陪审员石凤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婷担任记录。原告刘宇南、寇丽英的委托代理人冯远卓、何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原弘产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宇南、寇丽英诉称:2009年9月23日,原告与湘潭市晶都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都酒店物业公司)、被告原弘产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湘潭市岳塘区芙蓉路46号晶都公馆1A栋30层300113号房屋(面积57.78平方米)全权委托给晶都酒店物业公司实行统一租赁;晶都酒店物业公司以该房屋的购房款245216元为基数,按照每年10%的比例,于每年4月份之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本年度的全部租金;若湘潭市晶都酒店物业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则每日按应付租金的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被告原弘产房地产公司自愿为晶都酒店物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被告湘潭市晶都酒店物业公司至今未履行支付2014、2015年度租金的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原弘产房地产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46999.7元及截止2015年10月28日的违约金3342.3元。被告原弘产房地产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刘宇南、寇丽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委托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晶都酒店物业公司之间系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被告为晶都酒店物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晶都酒店致业主的公开信》、《业主租金支付解决方案》各1份,拟证明晶都酒店物业公司拖欠原告租金及原告要求被告原弘产房地产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晶都酒店物业公司及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和2014年8月25日根据原告的要求出具了解决租金支付纠纷方案,对原告的要求进行了积极回应。4、(2014)岳民初字第1964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晶都酒店物业公司系房屋租赁关系,被告应当对晶都酒店的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对于2014年度租金,两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已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被告原弘产地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宇南、寇丽英系夫妻关系。位于湘潭市岳塘区芙蓉路46号晶都公馆1A栋30层300113号房屋(面积57.78平方米)属两原告所有。2009年9月23日,原告与晶都酒店物业公司、被告原弘产地产公司(原名湖南湘电原弘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其名下晶都公馆1A栋30层300113号房屋全权委托给晶都酒店物业公司实行统一租赁,统一经营(以晶都酒店物业公司名义出租招商);晶都酒店物业公司以该房屋的购房款245216元为基数,按照每年10%(含税)的比例,于每年4月份之内向原告支付年度租金,原告应根据国家法律规定缴纳所得租金的税金;若晶都酒店物业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按应付租金的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被告原弘产房地产公司同意为晶都酒店物业公司提供担保,如晶都酒店物业公司按合同需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原弘产房地产公司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2014年3月31日之前晶都酒店物业公司均依约向原告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此后,因晶都酒店物业公司未按时支付包括原告在内多名业主的2014年度房屋租金,业主向其多次催讨,其于2014年7月14日发出《晶都酒店致业主的公开信》,与业主进行沟通。2014年7月31日,晶都酒店物业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4月份的房屋租金2043.5元。2014年8月25日,晶都酒店物业公司与被告原弘产地产公司一起向业主发出《业主租金支付解决方案》,就晶都酒店物业公司未及时支付房屋租金问题与业主进行协商。因晶都酒店物业公司至今未依约支付原告房屋租金,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从《委托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可知,被告晶都酒店物业公司统一租赁了包括两原告在内的多名业主购买的晶都公馆房屋,享有房屋的使用权、出租权、管理权及收益权,并由晶都酒店物业公司向业主支付房屋租金,该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原告是出租人,被告晶都酒店物业公司是承租人,双方系房屋租赁关系,签订的《委托租赁合同》实质是房屋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晶都酒店物业公司未按《委托租赁合同》约定按时支付两原告房屋租金是引起此次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责任。至原告起诉时,晶都酒店物业公司应付两原告租金金额为46999.7元(245216元×10%÷12个月×23个月)(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应支付的违约金为:2014年度违约金为2454.6元[245216元×10%÷12个月×8个月×万分之二×546天(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28日)],2015年度违约金为887.7元[245216×10%×万分之二×181天(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28日)],违约金合计3342.3元。被告原弘产房地产公司作为晶都酒店物业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晶都酒店物业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本案中,两原告仅起诉保证人,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原弘产房地产公司承担支付租金46999.7元及违约金3342.3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原弘产房地产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晶都酒店物业公司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原弘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宇南、寇丽英自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房屋租金46999.7元及违约金3342.3元(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合计50342元;二、被告湖南原弘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清偿上述款项后,有权向湘潭市晶都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湖南原弘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飞审 判 员 葛 嘉人民陪审员 石凤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 婷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