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异议人彭志刚就湖南伟恒置业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圭塘农贸市场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志刚,湖南伟恒置业有限公司,长沙市圭塘农贸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11执异9号异议人彭志刚,男,1981年10月12日,汉族。申请执行人湖南伟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体院路57号。法定代表人周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凡,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长沙市圭塘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圭塘(沙湾路与香樟路口西北)。负责人邹桂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瑜蔚,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向阳,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伟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长沙市圭塘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执行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彭志刚(以下简称异议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18日依法组织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20日发出(2015)雨执字第2390号执行公告,异议人提出以下异议:1、执行内容违法,根据生效判决内容为被申请人腾地并交付申请执行人,内容为腾地,本院的执行公告内容为腾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0条规定,强制退出土地与强制迁出房屋系两种不同性质的执行行为,前者为土地纠纷,后者为房屋纠纷,故本院要求腾房的执行行为无事实依据,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本院的执行行为严重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承租商铺的行为合法有效,根据“买卖、抵押不破租赁”的合同法原理,该执行行为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涉案法院生效判决的判决内容与异议人无关,腾地不影响异议人继续经营商铺,但法院的执行内容侵害异议人的承租权、经营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257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异议人提出异议,请求裁定终结(2015)雨执字第2390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辩称,1、异议人偷换概念,被执行人侵占申请执行人土地,故申请执行人有权利对土地进行腾退;2、涉案案由为排除妨害,被执行人及异议人取得土地使用权系非法的。被执行人辩称,1、申请执行人和城建公司严重违反国家有关规划、土地和房地产管理的法律、政策,严重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致使农贸市场民生项目被迫陷入困境;2、农贸市场仅以临时建筑名义报建,并非实质违法建设;3、法院作出的判决仅形式上判决,案件事实尚未清楚;4、申请执行人取得的土地证无效,不具备项目开发权。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4)雨民初字第048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将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圭塘社区临沙湾路编号为10圭8021号土地(现登记为:地址为长沙市雨花区体院路,权证号为长国用(2013)第028676号,地号为430101008022GY00048)腾空并交付申请执行人等。被执行人不服一审判决,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54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雨执字第2390号《公告》,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1月24日前自动腾空上述土地上的房屋,到期仍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异议人认为本院的执行行为侵害其权益,特提出异议,请求支持其前述请求。另查明:1、李海泉于2007年从长沙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处租得涉案土地,租赁合同期满日为2012年3月31日,李海泉在租赁期间成立长沙市圭塘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并将此土地建成了长沙市圭塘人和生鲜农贸市场(以下简称“圭塘农贸市场”,未实际登记注册),将该市场内的摊位进行招租,异议人为承租户,经营农副产品,并向被执行人支付租金;2、城建公司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已通知被执行人(李海泉)腾地退场,但被执行人(李海泉)未腾地退场,亦未支付土地使用费,被执行人继续在涉案地块经营圭塘农贸市场至今;3、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异议人陈述其系对(2015)雨执字第2390号《公告》的内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异议人提出书面异议的内容,即对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发出的(2015)雨执字第2390号《公告》提出的异议,是对本院执行《公告》中腾房事项提出异议,该异议不能对执行标的产生排除执行的影响,故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审理的焦点内容为:一、腾地与腾房的区别;二、异议人能否以“买卖不破租赁”为由对抗申请执行人。异议人提出异议认为生效判决内容为要求被执行人“腾地”,非“腾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即该法条体现的系“房随地走”的法律理念,“腾地”的内容即涵盖了腾空该地上的附着物,故异议人的该项主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异议人以“买卖不破租赁”为由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该条所指的租赁期间是指合法的租赁关系形成的租赁期间,本案异议人从李海泉(被执行人)租得摊位,系基于李海泉(被执行人)与城建公司之间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因李海泉(被执行人)与城建公司之间合同于2012年3月31日到期,且城建公司已通知李海泉不再续签合同,故城建公司自2012年4月1日起与李海泉(被执行人)不再具有合同关系,从而导致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亦不存在合法的租赁关系,故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驳回异议人要求终结(2015)雨执字第2390号案件的执行的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彭志刚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何红辉人民陪审员 杨 宏人民陪审员 吴松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汪茂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