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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0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周守国与林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0631号原告周守国,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林杭,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宿迁市。原告周守国与被告林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于2015年12月24日做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本案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守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守国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兼老乡。2015年8月21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原告通过网银转账至被告账户2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上述借款被告仅归还100,000元,剩余140,000元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0,000元。被告林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杭于2015年2015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林杭,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今用此车辆,牌号为:浙JHXX**向周守国抵押借款网银转账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定于9月4日还清。同时,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本人林杭(XXXXXXXXXXXXXXXXXX)收到周守国农业银行网银转账借款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上述借款由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通过农业银行网上银行转账至被告账户。因上述借款被告仅归还100,000元,剩余140,000元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网银转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周守国与被告林杭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条为证,故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现被告仅归还100,000元,剩余140,000元至今未归还,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守国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林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岭审 判 员  张金花人民陪审员  於 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熊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