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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22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张本良诉余贤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本良,余贤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2民初99号原告张本良,男,汉族。被告余贤勇,男,汉族。原告张本良诉被告余贤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本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贤勇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本良诉称,被告余贤勇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张本良借到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整),并亲笔书写借条交给原告张本良留执。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8个月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余贤勇未能按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故意拖延,拒不还款。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余贤勇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伍仟元整(5000元整)及从2014年11月9日起至偿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余贤勇承担。被告余贤勇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抗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本良与被告余贤勇是朋友关系。2014年11月9日,被告余贤勇因生意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张本良提出借款人民币5000元的请求,原告表示同意后,于同日在原告经营的汽车服务部将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后,即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向张本良先生借到现金人民币伍仟元正(5000.00元),此据,借款人:余贤勇,2014年11月9日”,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自愿提出变更对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6日)起至偿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实欠本金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另查明:被告就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2500元,原告也已同时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余贤勇向原告张本良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贷事实清楚,被告余贤勇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借款,现原告张本良要求被告余贤勇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提出变更对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1月6日起至偿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实欠本金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贤勇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贤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张本良偿清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6日起至偿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实欠本金数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余贤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余贤勇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张本良预交,经原告同意,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余贤勇在履行判决时径行付给原告张本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林德胜审 判 员  房敏玲人民陪审员  罗德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宏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