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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刑初24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户籍地长春市西安广场派出所管内。曾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6月17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1993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2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黑色奥迪轿车(套牌)在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闯单行线被交警杨某甲截下,在对其违章行为进行处理时发现该车系使用套牌,张某某随即下车谩骂并用拳头殴打执勤民警面部,后上车欲离开,民警杨某甲站在车前阻止,张某某驾驶车辆将杨某甲推行十余米,致杨某甲头面部外伤,左腿膝关节肿胀。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黑色奥迪轿车(套牌)在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闯单行线被交警杨某甲截下,在对其违章行为进行处理时发现该车系使用套牌,张某某随即下车谩骂并用拳头殴打执勤民警面部,后上车欲离开,民警杨某甲站在车前阻止,张某某驾驶车辆将杨某甲推行十余米,致杨某甲头面部外伤,左腿膝关节肿胀。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甲、刘某甲、王某某、杨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门诊手册,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妨害公务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晓静审 判 员  姜 辉人民陪审员  孙 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红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