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02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炬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安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炬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延安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764号原告西安炬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法定代表人汪彦,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相璞,男,汉族,1961年8月24日出生,山西省运城市人,大专文化,现住西安市曲江雁南五路。委托代理人张青生,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安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法定代表人李胜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纪伟,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炬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延安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3日签订了《工程安装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设计、加工、安装由被告承揽的子长县公安局看守所监室门及门禁管理系统;合同价款为49.5万元,被告在签订合同后7日内预付工程款19.8万元,综合布线完成后支付19.8万元,工程交工后支付9.9万元,余款5000元为工程质保金,在壹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如被告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工程款时,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延付一天,违约金按工程总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定制特种门,安排人员施工,于2012年8月份完成施工,于2013年4月16日将门禁管理系统移交被告,子长县公安局看守所也于2014年9月24日将门禁及门禁系统接收并开始正常使用。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共支付工程款29万元,剩余20.5万元工程款多次催要一直不予支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除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5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欠付工程款205000元的违约金(其中20万元从2013年4月17日开始计算,5000元从2014年4月17日开始计算,到实际付款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诉求的工程款与实际数额不符,原、被告签订合同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分三次支付给原告29万元,共计支付295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被告尚欠原告200000元,而非原告所说的205000元。2、原告主张的102612.5元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安装任务,违约在前且原告至今尚未向被告提交书面竣工验收报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如法院对被告违约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支付数额。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原告西安炬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安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子长县看守所监室门及门禁智能化管理系统安装工程签订工程安装合同书,约定原告受被告委托在被告指定的地点及部位安装监室门及门禁管理系统工程;工程总费用为49500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应在7日内支付工程总价的40%预付款(198000元),综合布线完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40%进度款(198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总价的20%款项,即99000元,在被告支付完合同总价的款项,原告在工程完工验收后预留5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被告可在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时扣除),在一年后被告将预留质保金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工程自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原告对工程质量质保期为1年(除人为损坏外),并提供终身维修服务。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付款,如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工程款时,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延付一天,违约金按照工程总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原告不能按时开工或竣工,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每延误一天,违约金按工程总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6日进场开始安装。2013年4月16日,原告将门禁系统设施设备移交给被告。2014年9月24日,原告将所有设备钥匙全部移交给子长县看守所。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5月4日向原告支付40000元,于2012年8月12日支付150000元,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工程安装合同书、子长县看守所门禁系统设施移交清单、银行业务回单、收据、银行凭证、收条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完成安装工程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被告辩称其除先后分三次向原告支付290000元外还在签订合同前向原告支付定金5000元,对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交书面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是否合格难以确定故有权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因该工程于2014年9月24日已实际向第三方移交,移交至今被告也未就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对被告该项辩解理由不予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5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要求降低,原告亦在庭审辩论中要求每日按照未付款数额的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请符合相关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因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其在2013年4月16日向被告移交相关设施设备时,被告表示其对验收标准不清楚,要求由子长县公安局对该部分工程与被告施工的其他工程一并进行验收,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于2014年9月24将设备设施钥匙移交给子长县看守所。故其中200000元违约金应从2014年9月25日起计算,5000元质保金的违约金应从质保期满即2015年9月25日起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延安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安炬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200000元的违约金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5000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延安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57.5元。于本判决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金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