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2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耿淑花与青岛盛锡福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淑花,青岛盛锡福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终23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淑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盛锡福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桦,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耿淑花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盛锡福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63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耿淑花在一审中诉称,耿淑花2005年6月在青岛盛锡福实业有限公司退休,青岛盛锡福实业有限公司只给耿淑花发放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3400元,尚欠1385元至今未发放。耿淑花多次找青岛盛锡福实业有限公司索要,但青岛盛锡福实业有限公司一直置之不理。耿淑花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青岛盛锡福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耿淑花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4785元;2、本案诉讼费由青岛盛锡福实业有限公司承担。青岛盛锡福实业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青岛盛锡福实业有限公司是私营股份制公司,原老国有企业在2004年改制后由股东一次性彻底买断国有资产,并出资成立了青岛盛锡福实业有限公司,和原老国有企业完全没有关系了,因此耿淑花起诉青岛盛锡福实业有限公司的主体不对。2、青岛盛锡福实业有限公司和耿淑花早已没有劳动关系,虽然青岛盛锡福实业有限公司曾给耿淑花办过退休,但这是因为原老国有企业跟耿淑花签订过《退养安置协议》,《退养安置协议》规定耿淑花自愿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至退休为止;此后青岛盛锡福实业有限公司只承担耿淑花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和大病统筹和每月320元的生活费,而这块钱也不是青岛盛锡福实业有限公司拿的,而是市里和区里出的钱。青岛盛锡福实业有限公司对耿淑花的工资、津贴、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等均不应承担。耿淑花实际属于再就业中心的退养人员。按照青计生字(2004)10号文和青政办发(2000)45号文的规定,耿淑花应该参照2002年的社平工资的30%发放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金。这部分钱国家并没有拨付给青岛盛锡福实业有限公司,但青岛盛锡福实业有限公司已经将这笔钱已经发放给耿淑花了,对耿淑花后面要的多出来的这部分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金,青岛盛锡福实业有限公司不同意支付。一审法院查明,1、耿淑花系独生子女父母,为“退养”人员,于2005年6月达到退休年龄,由青岛盛锡福实业有限公司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2、2000年6月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六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职工分流安置工作理顺企业职工劳动关系的报告的通知》[青政办发(2000)45号文件],该通知要求:“2002年12月31日前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下岗职工,可按市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认真做好下岗职工退养安置工作的通知》[青保就办(1999)6号文件]规定办理退养安置。”2004年3月1日青岛市计划生育委员会、青岛市经济委员会、青岛市财政局、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联合下发《关于落实企业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由所在单位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有关问题的通知》[青计生字(2004)10号文件],该通知要求:“第三条2002年9月28日以后执行青政办发(2000)45号文件的市属国有、集体企业,对市企业改革与组织结构调整领导小组批准其执行该文件之日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中的独生子女父母,由企业按其退休时青岛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对“协保”、“退养”和“43、53”人员中的独生子女父母,按市企业改革与组织结构调整领导小组批准其执行该文件之日青岛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预留一次性养老补助,交财政部门设立的专门账户统一管理,待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预留数额随同退休养老金一起发放。上述所需经费,可一次性从变现的国有资产或土地出让收益中解决。第四条对市属国有、集体企业中的原在再就业服务中心内签订“协保”或“退养”协议人员中的独生子女父母,属于执行青政办发(2000)45号文件的,按第三条规定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2015年7月青岛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青岛市财政局、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青岛市企业托管中心联合下发《关于解决社会公益性岗位和协保人员等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问题的通知》[青卫政发(2015)21号文件],该通知要求:“执行或参照执行青企改调字(2003)19号文件、青政办发(2000)45号文件,办理退休时没有按照青岛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领取一次性养老补助的协保、退养人员,按照协保、退养人员退休时按预留标准发放的一次性养老补助与我市同年度企业退休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标准之差予以补差。补差所需经费:按照青计生字(2004)10号文件规定预留一次性养老补助并由市财政部门设立专门账户统一管理的原市属破产和执行青政办发(2000)45号文件国有、集体企业协保、退养人员和提前退休人员补差资金由市财政解决,从市国企改革资金平台列支;按照青计生字(2004)10号文件规定没有预留一次性养老补助的,属于执行青企改调字(2003)19号文件的,由市财政负担;属于执行青政办发(2000)45号文件的,按照原渠道由原单位或企业主管部门解决;其他原市属企业协保人员,按照原渠道解决;原区市属企业协保人员的一次性养老补助,由区市政府统筹解决。”一审法院认为,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是劳动者响应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只生育一个子女而在退休时享受的一项福利待遇。耿淑花为独生子女父母,在其退休时应享有该项福利待遇。但因耿淑花退休前为“退养”人员,青岛市对此专门制定、下发了相关文件,文件明确了“退养”人员领取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的步骤和方法,耿淑花和青岛盛锡福实业有限公司均应按该文件执行。现双方之间因此发生争议,该争议并非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而产生的争议,而是执行政府文件过程中产生了争议,故该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耿淑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待裁定生效后退还耿淑花。宣判后,耿淑花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耿淑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及地方性法规,双方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落实企业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由所在单位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以青岛市2010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30%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养老补助金,被上诉人虽已按规定支付部分费用,但尚欠部分费用。此外,被上诉人以其实行改制为由拒绝支付该费用,不符合青计生字(2004)10号文件和青卫政发(2015)21号文件的规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青岛盛锡福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于2004年经市政府批准进行评估审计,由股东出资彻底清算买断了国有企业,成为私营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劳动合同,上诉人没有上班,也不发工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系主体错误。2、上诉人与原国有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签订了协保退养协议,但一审中上诉人回避了这个问题。上诉人与原国有企业解除合同之后,再没有任何关系,也根据政府政策享受了协保和退养。从协议上可以看出上诉人解除合同是自愿的,从解除合同之日起国家养上诉人直至退休,协议规定不承担上诉人的工资、津贴等。协议同时规定由被上诉人代管档案,到退休之日由企业办理退休。按照78号文件规定,上诉人不参与企业改制,从签订退养协议之日起每月由国家发放补贴。3、上诉人不是从被上诉人处退休的职工,被上诉人只是代管档案代缴保险代办退休。4、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被上诉人违反了国家法律和地方性法规,这与上诉人没有关系,被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行为。另外,上诉人也没有向其主张的多次索要该费用。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二审查明,耿淑花曾以青岛盛锡福实业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的差额。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耿淑花的申请进行了审查后,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耿淑花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并决定对耿淑花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耿淑花不服该决定诉至法院,青岛盛锡福实业有限公司未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是劳动者响应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只生育一个子女而在退休时享受的一项福利待遇。本案劳动者虽为独生子女父母,但其退休前为“退养”人员,青岛市对此专门制定、下发了相关文件,文件明确了“退养”人员领取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的步骤和方法,双方当事人均应按该文件执行。现双方之间因此发生争议,该争议并非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而产生的争议,而是执行政府文件过程中产生了争议,故该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龙 骞代理审判员 王 楷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