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225民初2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魏立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立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2397号原告魏立新,男,1963年4月5日出生,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尹秀芬,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负责人黄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旭晨,男,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原告魏立新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向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立新委托代理人尹秀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旭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立新诉称,原告魏立新所有的津A×××××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魏立新雇佣的司机魏立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魏立新所有的津A×××××小客车损失40212元、施救费1300元、评估费2000元、工本照相费50元、拆解费4185元;原告魏立新赔偿第三者天津市蓟县鑫东汽车修理厂护栏损失款56665元、评估费2800元。原告魏立新具状起诉,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给付原告魏立新扣除其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已赔偿的2000元以外的损失1052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津A×××××小客车投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属实。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魏立明驾驶津A×××××小客车沿蓟县中昌路开发区立交桥由南向北行驶至立交桥北100米时,未保行车安全,其车前部撞到道路中心的隔离护栏,造成津A×××××小客车损坏、天津市蓟县鑫东修理厂所属的护栏损坏。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魏立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队委托,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分别于2015年12月25日、2016年1月18日做出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津A×××××小客车鉴定损失价格为:40212元;被撞护栏评估损失费为56665元。原告魏立新实际支出车辆修理费40212元,实际赔偿天津市蓟县鑫东汽车修理厂护栏款57000元。魏立新另支付施救费13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000元、工本照相费50元、拆解费4185元、护栏损失评估费2800元。另查,原告魏立新与魏立明系雇佣关系,津A×××××小客车属原告魏立新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6452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原告魏立新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庭审中,原告魏立新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达成协议,双方同意护栏损失残值为护栏评估总损失价格的3%。上述事实,有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修理费、施救费、鉴定费、拆解费票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魏立新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有效保险期限内,原告魏立新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产生第三者赔偿、本车损失等实际支出费用,原告魏立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给付相关赔偿金,应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对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报告不具有客观性,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魏立新要求的车辆损失、护栏损失应按照鉴定报告的结论确认。原告魏立新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达成协议,双方同意护栏损失残值为护栏评估总损失价格的3%,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认为拆解费、评估费、工本照相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拆解费、评估费、工本照相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主张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立新车辆损失40212元、施救费1300元、评估费2000元、工本照相费50元、拆解费4185元、护栏损失56665元、评估费2800元,合计107212元,扣除交强险限额2000元,即1052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向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小琳附:㈠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如下: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开户名: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账号:02×××69联系电话:022-8285****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于向红、案号、原告名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