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81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陈汉清与吴芝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汉清,吴芝高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81民初119号原告陈汉清,男,196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平市。委托代理人竭木昌,男,住漳平市。被告吴芝高,男,1964年10日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平市。委托代理人陈光儒,福建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汉清诉被告吴芝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圣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汉清诉称,2015年3月20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漳平市官田乡大山林场扛森木时,不幸滑落,被20余公分的森木压在左肩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天由雇主吴芝高送入漳平市中山医院治疗,至2015年4月2日出院,共住院14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经诊断:左肩锁骨粉碎性骨折、左肩下沉、外观畸形,当天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固定术。2015年7月8日,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2015)残鉴字第1357号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约7000元。事发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3000元,其余损失至今没有赔偿。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吴芝高应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各项经济损失共人民币48010.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芝高辩称,一、原告的损伤并不是在为答辩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所致。原告诉称:“2015年3月20日原告受雇于答辩人受伤,当天送入医院治疗。”不实。1、根据原告提供的华安县医院的“报告”及“诊断意见”来看,该医院2015年3月19日出具该报告时就已经诊断原告的损伤系“左锁骨斜形骨折”。2、根据原告提供的漳平中山医院的“出院小结”中的“主诉”关于“跌伤致左肩部肿痛、活动受限2天。”以及“入院情况”关于“缘于入院前2天,患者在干活时不慎跌伤,当即出现左肩部肿痛,左肩关节活动障碍等症状”之记载,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损伤时间是发生于2015年3月20日入院日期前的1-2天时间。3、根据答辩人的“生产日记”之记载,可以证明2015年3月19日至20日答辩人所在的“大山林场”并无组织工人从事木材装卸作业。4、2015年3月20日,答辩人之所以陪同原告前往漳平中山医院住院,并为其先行垫付医疗费13000余元,完全是基于与原告的老乡、朋友关系之所为,并且也是应原告的再三请求,其目的是为了争取将该损伤的赔偿风险责任转嫁给施工单位及业主单位承担。二、原告在司法鉴定过程中自述的“案情介绍”也不实。原告在两次的司法鉴定过程中,均自述其损伤缘于“2015年3月15日,在官田大山林场做工时受伤”不实。1、与起诉状主张的损伤时间相互矛盾。2、根据答辩人的“生产日记”记载,从2015年3月15日至3月18日,原告均有持续在“大山林场”参与木材装卸作业,因此其自述的该损伤也明显有违常理。三、原告在2015年3月18日下午装卸杉木的过程中有摔伤,但受伤后仍继续干活至收工,其伤情没那么严重,若原告的伤情为粉碎性骨折,还能继续装卸杉木,不符合常理,原告的伤应该是在收工之后或者第二天在其他地方造成的。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定的事实与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关于原告在起诉状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陈述的受伤时间前后不一的问题,在庭审的过程中,原告作了合理的说明,该陈述系因原告儿子转述的过程中存在误差,导致时间不一致,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华安县医院与漳平中山医院的治疗情况及证人黄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在2015年3月18日受雇于被告,在装卸杉木的过程中不慎摔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下午3时至4时左右,原告陈汉清受被告吴芝高雇佣在漳平市官田乡大山林场从事杉木装卸工作,在扛杉木的过程中,不慎摔倒,被杉木压在左肩受伤,并昏迷。休息了十几分钟后,因还有一车木头没有装卸完,原告与黄某及被告等人继续装卸杉木至当天五点多收工。2015年3月19日,原告到华安县中医院检查,诊断意见为:左锁骨斜形骨折。2015年3月20日,原告在被告的陪同下前往漳平中山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出院诊断: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被告支付了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3538.39元。2015年7月14日,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物)约需7000元。2015年11月26日,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外伤性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致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损伤,属于X级(十级)伤残。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词、漳平中山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华安县医院DR报告、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是否存在过错,其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主张,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福建省统计局的统计数据计算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以下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1、误工费:104天(住院14天+出院后90天)×96.18元/天=10002.72元;2、护理费:14天×96.18元/天=1346.5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20元/天=280元;4、交通费:140元;5、残疾赔偿金:12650.2元/年×20年×10%(××)=25300.4元;6、鉴定费:1460元;7、后续治疗费:7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47529.64元。被告辩称原告的伤不是在雇佣过程中造成的,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芝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汉清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47529.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00元,由原告陈汉清负担人民币25元,被告吴芝高负担人民币475元。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 圣 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巧(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