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2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汤冬青与周贵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冬青,周贵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586号原告汤冬青,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国军,男,1956年9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被告周贵所(周桂所),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李秀杰,吉林李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冬青与被告周贵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2016年3月30日由审判员张洪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代理人、被告及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冬青诉称:2010年1月5日周贵所在我处借款人民币7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2分5厘,并出具欠条一张,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周贵所催要,周贵所一拖再拖,拒绝偿还欠款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周贵所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元,利息12800元,合计19800元。被告周贵所辩称:我承认借款事实真实存在,但我在还款期限内已经将欠款全部偿还给周贵所,且汤冬青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汤冬青的诉讼请求。在开庭审理时,汤冬青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张,证明周贵所于2010年1月5日在汤冬青处借款人民币7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2.5厘,借款期限为12个月,周贵所对该借据本身无异议,但其称已经偿还欠款,只是当时没有抽回欠条。周贵所于庭审中提出汤冬青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保护期间,汤冬青向法庭提交了2400元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周贵所在此之后又在汤冬青处借款并自述已经偿还。周贵所认为汤冬青提供的欠条复印件无证明力。本院认为,周贵所从汤冬青处借款人民币7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予以证明,借款事实成立,周贵所称已经偿还欠款,因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可。周贵所从汤冬青处借款的时间为2010年1月5日,约定还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1年1月4日还款期限届满,周贵所提出汤冬青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汤冬青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存在,周贵所在汤冬青处再次借款,并不构成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汤冬青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的保护期间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冬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元,由原告汤冬青负担147.5元,退回给原告汤冬青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洪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 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