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81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81民初905号起诉人曾某某。委托代理人龙晟,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健光,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起诉人曾某某诉称,本院在2005年11月16日作出的(2004)北执字第553-1号民事裁定书,对刘某某所有的以北流市塘岸镇某某铸造厂名义登记的164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为:北国用(1994)字第10-107号]及土地上的附着物,以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190844元交付给刘盛勇,抵偿刘某某应偿还给刘盛勇的全部债务。2014年7月15日,本院作出的(2005)北执字第294-1号执行裁定书确认北流市塘岸镇某某铸造厂名义登记的3023.3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为:北国用(1994)字第10-107号]及土地上的附着物以第一次拍卖底价339600元交付北流市塘岸农村信用社抵偿刘某某所欠北流市塘岸农村信用社的全部债务无效。起诉人认为,根据本院作出的(2004)北执字第553-1号民事裁定书和(2005)北执字第294-1号执行裁定书确定的法律事实,上述土地及土地上的附着物应属曾某某与刘某某所有,按照该二人在合伙散伙协议中约定的股份比例,曾某某对上述土地及土地上的附着物有7/13的所有权,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以某某铸造厂名义登记的全部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的附着物的7/13为起诉人所有。经审查,本院认为,本院在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2005)北执字第295-1号执行裁定书已经确认北流市塘岸镇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曾某某、刘某某已就北流市塘岸镇某某铸造厂名义登记的所有土地及土地上的附着物的所有权达成抵债协议,且该案已执行完毕。现在起诉人对本院生效裁判已经执行完毕的同一标的物再次提起民事诉讼,其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起诉人已经构成重复起诉。当事人重复起诉的,依法应裁定不予受理。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曾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绍伟审判员 陈 敏审判员 苏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邹小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