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123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3民初750号原告林某某,现住依兰县。委托代理人赖志民,现住依兰县。被告胡某某,现住依兰县。委托代理人吕景洪。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艳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赖志民,被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吕景洪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在一次争吵中,被告父亲、母亲等人将原告母亲打伤,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胡某某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双方争吵是因为被告治病后,原告不同意被告回家。原告的家人踹了被告姐姐,因此事报警。原告将被告衣物扔出家门,并将被告生活用品扣押。如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但原告应给付被告1万元补助款,并将被告的生活用品水晶灯、万年历、双人毛毯、九阳牌烤箱、小孩学步车、两个婴儿床及黄金手镯、黄金戒指、钻石戒指、项链总价值24000多元返还被告。貂皮大衣价值23800元也在原告处应返还被告。共同债务欠韩某某15000元、欠颜某某5000元、欠姚某某5000元,以上共计25000元应双方共同负担。被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与被告结婚时录像截图,证明结婚时原告给被告买了首饰,有黄金手镯、钻石戒指、项链及耳钉。证据二、照片、证明原告为被告买的貂皮大衣现在原告处。证据三、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及医药费票据,证明被告为治病共花费医药费18372.44元,在药店购药花费611元,交通费1101元,住宿费180元。另外买衣服花费798元,以上共计27822.44元。证据四、证人韩某某,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因看病所需在证人处借款1万元。证据五、证人姚某某,证明2015年12月9日被告因看病所需在证人处借款5000元。证据六、证人颜某某,证明2015年11月23日被告因看病所需在证人处借款5000元。对原告的证据评定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评定如下:原告对被告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认为并没有给被告买这些首饰。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买了首饰,对该证据证明问题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认为并没有给被告貂皮大衣。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买了貂皮大衣,对该证据证明问题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买衣服与治病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三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四、五、六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证人所某某,被告借钱原告并不知情,该借款不能作为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证人所述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被告证据四、五、六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坚持离婚。婚后双方无共同子女,无共同财产。被告患有左卵巢囊肿等病,因治疗该病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18983.44元,花费交通费1101元,住宿费180元。被告住院期间,原告给被告1万元用于看病,因医疗费不足被告在韩某某处借款15000元、在颜某某处借款5000元、在姚某某处借款5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的水晶灯、万年历、双人毛毯、小孩学步车、两个婴儿床,原告已当庭给付被告。结婚时原告父母赠与被告2万元。原、被告双方父母依习俗给原、被告改口钱共2万元,结婚当天双方收礼钱1万元。上款共计5万元在双方婚后借给被告姐姐胡艳艳。以上所查,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双方离婚。被告主张原告为其买了首饰及貂皮大衣现在原告处,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九阳牌烤箱,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给付1万元补助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因治疗疾病在证人处借款共计2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时其并不知情,证人所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住院治疗是事实,被告住院期间原告给被告1万元用于治病,此款不足以支付被告治病所需,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证人所某某,故对原告主张共同债务不存在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父母赠与被告的2万元应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双方父母为原告与被告结婚,依习俗给的改口钱共计2万元应视为给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所用,应属双方共同财产。婚礼当天所收礼钱1万元应属双方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原告父母给的改口钱10001元在原告处,但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结婚当天收礼款应为2万元,但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在胡艳艳处的共同债权应为3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一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共同债权胡艳艳欠款3万元,归被告胡某某所有。三、共同债务共计25000元(欠韩某某15000元、欠颜某某5000元、欠姚某某5000元)由原告胡某某偿还。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艳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伟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