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4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曹会滨与王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会滨,王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365号原告曹会滨,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世俭,山东泽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磊,居民。委托代理人宋洪岩,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东首。负责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晓莉,系单位职工。原告曹会滨与被告王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会滨的委托代理人李世俭、被告王磊的委托代理人宋洪岩、被告潍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晓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会滨诉称,2015年6月1日8时10分许,被告王磊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载张玉芹、初道安)沿安丘市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丘市南环路与宿箭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宿箭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曹会滨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载曹清华、王连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曹会滨、曹清华、王连梅、王磊、张玉芹、初道安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会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曹清华、王连梅、张玉芹、初道安无事故责任。经查,鲁V×××××号小型轿车在潍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就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2537.5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本人驾驶的鲁V×××××号轿车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为本人,该车在潍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损失,本人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潍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鲁V×××××号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本公司承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8时10分许,被告曹会滨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载曹清华、王连梅)沿宿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丘市南环路与宿箭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磊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载张玉芹、初道安)相撞,致曹会滨、王磊、曹清华、王连梅、张玉芹、初道安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曹会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曹清华、王连梅、张玉芹、初道安无事故责任。原告曹会滨发生事故后先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已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获得赔偿。本案受理前,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受安丘义和法律服务所的委托,对原告曹会滨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2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曹会滨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80日;3.护理为1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营养期限为60日;5.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6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出委托鉴定申请,后又放弃鉴定。被告王磊驾驶的鲁V×××××号车辆车主系其本人,该车在被告潍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曹会滨要求二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后续治疗费600元、护理费4803.62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1441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20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84458.42元。对上述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39000元,剩余损失要求被告王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共计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52537.53元。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元、误工费14410.80元、护理费4803.62元,二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产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15)安民三初字第272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曹会滨与被告王磊发生交通事故并给原告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曹会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曹清华、王连梅、张玉芹、初道安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根据事故成因、原因力的大小以及被告王磊在该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王磊对事故责任后果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后续治疗费600元、误工费14410.80元、护理费4803.62元,共计19814.4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被告王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王磊并未对原告曹会滨经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期限提出异议,对原告曹会滨营养期限60日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曹会滨的伤情,本院确定原告曹会滨每日营养费20元,对原告曹会滨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后又放弃该鉴定,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曹会滨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其不满60周岁,二被告均未对原告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提出异议,对原告曹会滨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8444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曹会滨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因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根据被告对原告交通费的认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110元。鉴定费2200元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损失情况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作为损失认定。综上,原告曹会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81768.42元。因被告王磊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潍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已按照(2015)安民三初字第2726号民事调解书赔偿曹会滨、李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共计12000元,按照(2015)安民三初字第3410号民事调解书赔偿曹清华、王连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1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仅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会滨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9000元。对原告曹会滨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42768.42元,因被告王磊驾驶的鲁V×××××号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王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12830.5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会滨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9000元;二、被告王磊赔偿原告曹会滨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2830.53元;三、驳回原告曹会滨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元,减半收取557元,由原告曹会滨负担8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413元,被告王磊负担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晓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