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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9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伍怀光与周华雄、罗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怀光,周华雄,罗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9民初186号原告伍怀光,农民。被告周华雄,职工。被告罗峰,农民。原告伍怀光与被告周华雄、罗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怀光,被告周华雄、罗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怀光诉称,2011年上半年,原告与两被告在吉安市吉州区合伙开办了万年康大药房药店。2011年11月24日,原告将自己在万年康大药房药店的30%股份全部转让给两被告。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书》。转让书约定,两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转让款25000元,并每季度支付利息2250元,2013年12月31日付清余款55000元,每季度利息为1650元。事后,两被告一直拖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转让款45000元,尚欠35000元。另外,按照约定,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0元,现在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150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将剩余转让款及利息支付给原告。据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股份转让款35000元及利息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华雄、罗峰辩称,原告转让30%给我们属实,但是股份转让款已经全部支付,支付方式现金和转账,因为我们与原告是朋友,所以现在提供不了支付凭证。按转让书约定我们应支付利息,但是事后我们又口头约定不支付利息,虽然我们提供不了这方面的证据,但事实就是这样。经审理查明,2011年上半年,原告伍怀光与被告周华雄、罗峰合伙经营万年康大药房药店。2011年11月24日,原告伍怀光与被告周华雄、罗峰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书》,转让书约定原告伍怀光将其持有的万年康大药房药店的30%股份转让给被告周华雄、罗峰,股份转让款为8万元。转让书还约定转让款于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本金25000元,每季度支付利息2250元;2013年12月31日付清余款55000元,每季度支付利息1650元。转让书签订后,被告周华雄、罗峰支付了原告伍怀光股份转让款45000元,剩余转让款35000元及利息一直未支付,原告伍怀光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股权转让书、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2011年上半年原、被告三人合伙经营万年康大药房药店,2011年11月24日,原告将自己在药店的30%股份转让给两被告,两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转让款8万元及利息15600元,现两被告仅支付了原告转让款45000元,剩余转让款35000元和利息15600元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转让款35000元及利息1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按照约定两被告应支付利息15600元,现原告仅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15000元,系其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辩称股份转让款已经全部支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两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当时口头约定不支付利息,因《股权转让书》约定两被告应支付利息,而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签订转让书后双方口头约定了不支付利息,因此两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华雄、罗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伍怀光股份转让款35000元及利息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周华雄、罗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宗华审 判 员  周丽凤人民陪审员  刘俊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桃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